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3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箱、包、袋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
下同) 106年7月20日、8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前勞工○○○(下稱
○君)簽訂契約,雙方約定,訴願人自 106年3月1日起僱用○君擔任儲備幹部,月薪新
臺幣(下同)4萬8,000元,工作地點為大陸地區東莞市;駐外期間以每3個月為1期,返
臺休假7天;往返駐地、臺灣之機票費用,由訴願人負擔;如工作未滿駐外時段(3個月
)者,機票費用,由○君自行負擔。嗣訴願人與○君於106年6月13日終止契約,訴願人
以○君未滿第2個駐外時段(3個月)為由,機票費用應由○君自行負擔,因訴願人已預
付機票費用,故自106年6月工資扣除機票費用1萬2,650元。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情事,乃
以 106年8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583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原處
分機關另以 106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3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
人以106年9月4日異議函陳述略以,○君已自請離職,依據訴願人之駐外管理辦法第8條
規定,○君工作未滿第2個派駐時段(3個月),機票費應由其負擔,訴願人既已預付,
自應請求返還並與應發給之工資抵銷等語。訴願人復以 106年9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亦
與上開異議函所述相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9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
6023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2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
臺勞資二字第 0043550號函釋:「......二、......另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
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
,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
擔成本,顯不妥當。」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工作未滿第2個駐外時段之3個月,依訴願人之駐外管理
辦法第 8條規定,尚未取得免費機票之條件,○君應自行給付機票費用,訴願人已代墊
機票費 1萬2,650元,自可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由其薪資中抵銷。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7月20日、8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自106年3月1
日起僱用○君,工作地點為大陸地區東莞市。嗣訴願人與○君於106年6月13日終止契約
,訴願人以○君未滿第2個駐外時段(3個月)為由,機票費用應由○君自行負擔,因訴
願人已預付機票費用,乃自○君106年6月工資內扣除機票費1萬2,650元。有卷附訴願人
與○君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0日談話紀錄及○君106年6月薪資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雙方契約,○君尚未取得免費機票之條件,應自行給付機票費,訴願人
代墊1萬2,650元,自可由其薪資中抵銷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
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亦有前勞委
會89年10月16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財務人員○○○(下稱○君)製作之談
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任職期間為何?......答:......任職
期間為 106/3/1至106/6/13......問:請問貴公司給予駐外勞工往返駐地、台灣之
機票金額是否為約定工資之一部分?答:本公司與○君約定每月工資 48000元,駐
外管理辦法中由公司負擔之機票係屬員工之福利,......且機票皆有開立公司統編
,為公司之業務支出,且依駐外管理辦法規定,工作未滿三個月者,機票由該同仁
自行負擔,故上述機票並非工資......。」並經訴願人財務人員藍君簽名在案。
(二)查本件訴願人自 106年3月1日起僱用○君擔任儲備幹部,工作地點為大陸地區東莞
市。是訴願人指派○君於大陸地區工作,○君為提供勞務,須搭乘飛機往返派駐地
,所需之機票費用,係訴願人為事業經營所必須負擔之營運費用,自應由訴願人負
擔,不得轉由勞工負擔。嗣訴願人與○君於106年6月13日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應全額直接給付當月1日至13日之工資。縱○君於工作未
滿第2個駐外時段(3個月,106年6月1日至8月31日),惟○君返回臺灣所需之機票
費用仍應由訴願人負擔,不得擅依訴願人自定之「駐外管理辦法」而轉由○君負擔
。本件訴願人逕以機票款應由○君負擔,而自應給付之工資扣除該機票費用,未全
額直接給付○君工資,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