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一字第107090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4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8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5日給付上月工資, 106年7
      月5日應發給勞工○○○(下稱○君)、○○○(下稱○君)及○○○(下稱○君)106
      年 6月份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5,645元、2萬7,964元、2萬4,633元,惟訴願人
      遲至106年7月10日始分別發給○君、○君及○君6月份薪資。另106年8月5日應發給○君
      、○君及○君106年7月份薪資分別為2萬5,645元、2萬7,699元、2萬4,633元,惟訴願人
      遲至106年8月10日始分別發給其等3人部分薪資各1萬3,000元;106年 8月15日復分別發
      給其等 3人未給付之薪資分別為1萬2,645元、1萬4,699元及1萬1,633元,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757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復以 106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491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9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營運業績驟降造成資金周轉不
      靈,而遲發薪資,已於106年8月31日召開勞資會議,取得員工共識等語。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違規,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規定,以106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
      063830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7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49001號函,惟
      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490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
      │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近期營運業績驟降造成資金周轉不靈,向銀行辦理貸款,
      在貸款過程稍有延誤,致延發薪資。已於106年7月4日發布訊息給員工,並於106年7月1
      0日全數發放6月份薪資,員工並無表示不同意見。106年8月2日公告7月份薪資延後發放
      ,也請員工閱畢公文後簽名同意,員工均表示無異議。請諒察訴願人營運艱困,給予改
      正及補正的機會。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定期給付勞工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有○君等人薪資清冊、銀行匯款紀錄、原處
      分機關106年8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營運業績驟降造成資金周轉不靈,致延發薪資,員工均無異議等語。按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4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發薪日為幾號?答:本公司......發薪日於次月 5日發放,包含加班
      費,以匯款方式發放。......問:請問貴公司106年6月份及7月份薪資如何發放?答:1
      06年6月份薪資統一為106年7月10日發放,如○○○及○○○、○○○.....106年7月份
      薪資各別於8月10日及8月15日發放,如○○○106年7月份薪資於106年 8月10日發13000
      元,8月15日發放12645元,○○○於8月10日發放13000元,8月15日發放11633元,○○
      ○薪資於8月10日發放13000元,於8月15日發放14699元, 106年6月及7月份薪資延遲發
      放原因為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匯
      款紀錄所示,訴願人於106年7月10日始將106年6月份薪資匯入○君、○君及○君之金融
      機構帳戶;106年8月10日及15日始分別將106年7月份薪資匯入其等 3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於每月5日定期給付勞工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勞工同意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 4點項次1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
      額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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