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一字第107090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069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排班週
    期為每週四至下週三,106年7月份排班週期為7月6日至12日、13日至19日、20日至26日、27
    日至8月2日;與時薪制勞工○○○(下稱○君)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36元。○君106
    年7月6日至12日週期間共出勤 6日,7月10日為例假日未出勤,7月11日(裁處書誤繕為12日
    )為休息日,該日○君共出勤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723元〔136x(4/3x2+5/
    3x6)=1,723〕。惟訴願人僅給付1,088元(136x8=1,088),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勞檢處乃以 106年9月26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630658401號函檢
    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另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另以106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069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
    年10月 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已補薪完畢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1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14等規定,以106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06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 11/13收到貴局寄來
      的罰鍰繳款單......請告知錯誤的部分為何......」,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9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63906980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工作時間在│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2 小時以內│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者,其工資│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未按平日每│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小時工資額│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另再加給 1│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又3分之1以│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上;工作 2│      │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就○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不足給付部分,業於 106年10月
      19日補薪完畢,惟原處分機關仍據以裁罰,請告知錯誤部分為何。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時薪制勞工○君約定時薪136元,7月11日為休
      息日,該日○君出勤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723元,惟訴願人僅給付1,08
      8元,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有勞檢處106年9月18日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君106年7月份攷勤表及薪資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就○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不足給付部分,於 106年10月19日補薪完畢
      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
      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勞檢處106年9月18日訪談訴願人人事助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時薪制勞工約定工資及工時為何?答
        :與勞工○○○約定時薪 136元......約定工時視排班情形而定,休息時間不計薪
        ......約定排班週期以 7月份為例,為7月6日至12日、13日至19日、20日至26日、
        27日至8月2日。問:請問勞工○○○106年7月6日至12日間出勤6日,是否加發其 7
        月11日休息日出勤工資?答:○君當月出勤122.25小時,本公司發給122.25x136=1
        6626元,休息日出勤工資漏未發給,會儘快改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次依卷附○君106年7月份攷勤表顯示,○君106年7月6日至12日週期間,除7月10日
        為例假日外均有出勤,7月11日為休息日出勤8小時。另依卷附○君106年7月份薪資
        通知單顯示,○君當月工作時數為122.25小時,薪資加項欄僅有基本底薪1萬6,626
        元(即時薪 136元x122.5小時),未有其他延長工時工資記載。
      綜上,勞工○君於106年7月11日休息日出勤,該日出勤8小時,時薪為136元,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723元,惟訴願人僅給付1,088元(136x8
      =1,088)。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資本額達 1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
      單位,且係第1次違規,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14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雖訴願
      人主張業於 106年10月19日補發○君延長工時工資,並檢附匯款紀錄佐證,惟屬事後之
      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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