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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3. 府訴二字第107090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61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派員
稽查時,查獲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護照號碼:ALxxxxxx,下稱○君,其工作許可效
期為101年1月9日至103年1月9日),經詢問○君後,查知其於 103年10月12日至訴願人承包
○○銀行總行營業部裝修工程處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工
地)從事清潔工作,並於詢問訴願人委託之員工○○○後,以104年3月26日移署北新勤蓮字
第1048046750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
7661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9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並衡酌
訴願人因不諳法令致未查驗所聘僱外國人之居留證、工作證或身分證,且係第 1次違反,乃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 106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766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6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1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國106年9
月25日勞職字第10637661501號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
37661501號函僅係檢送 106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615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 1款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 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
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366號函釋:「一、......依本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
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二、有關雇主聘僱持
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 93年8月11
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
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
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
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
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
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
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37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 │者。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 │ │。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
│ │ │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幣:元)或其他處罰│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臺幣:元) │ 罰如下: │ 下: │
│ │ (1)第 1次:15萬元至30│ (1)第 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通知○○○於不定期間內 1天至工地承攬完工後之清
潔工作,她卻於上開期間未經許可以電話通知並將訴願人之簡訊轉傳給非法外勞,並指
示其至訴願人之工地清潔,訴願人之人員並不知情、不認識也未給付來函所述之非法外
勞一定之金錢報酬;訴願人員工○○○在筆錄上所述有錯誤,其係新進員工,並不熟悉
公司款項支付之正當程序,訴願人委由○○○(清潔公司)承攬之工作工資於當月或次
月月結並開立發票及請款;又○○○承攬訴願人之清潔工作,成立承攬契約,訴願人不
負僱傭契約的注意義務,自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簡易判決中其犯罪事實已判決在案,請求撤
銷裁處書。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3年10月12日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之○君於系爭工地從
事清潔工作之事實,有專勤隊104年2月2日詢問○君、104年3月6日詢問訴願人委託之員
工○○○及104年3月11日詢問○○○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訴願人主張係○○○通知○君至訴願人之工地清潔,訴願人之人員並不知情,也未
給付非法外勞一定之金錢報酬,其員工○○○之陳述有誤,訴願人委由○○○(清潔公
司)承攬之工作工資於當月或次月月結並開立發票及請款;○○○承攬訴願人之工地清
潔工作,訴願人不負僱傭契約的注意義務,自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之構成要
件不符;○○○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簡易判決在案
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即應受
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
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
雇主自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有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
40508366號函釋意旨可參。再按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縱與外國人間無聘僱
關係,即令無償,亦屬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
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及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
令釋、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依專勤隊 104年2月2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本隊帶同
印尼語通譯人員○○○......並全程由通譯人員陪同前往妳曾工作處所 ......4、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等 4處地點分別查證,是否屬實?答:是。..
....問:本(2)日前往工作處所4: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銀行
時,......依妳主動提供之簡訊資料顯示,妳曾......接獲○○○之仲介人員安排
通知工作地點訊息後,即於......當日前往上述地點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是否屬實
?妳至上址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工作薪資如何領取?仲介自妳日薪中扣除多少?妳
至上址共工作多久(幾日)?答:是。每日新臺幣 1,800元,但當天有加班,當天
工作時間是 8時至21時,總薪資為新臺幣3600元。薪資向○○○領取,每10日計算
工資。扣除新臺幣 1600元。僅1日。問:承上,妳與何人(指本案其他外勞名字)
一起前往工作?現場留、僱用妳之人是否知妳為非法外勞?妳有無主動告知?妳有
無提示任何身分證件予留、僱用妳之人?留、僱用妳之人有無要求妳提示任何身分
證件?答:我與 4名印尼籍外勞及另2名臺灣人一同前往工作(年籍不詳)共6名。
不知道。沒有。沒有。沒有。......問:......妳是否記得上址工作處所之室內陳
設如何?......?答:該址為○○銀行大樓一樓,我在該址一樓從事清潔,當天是
該址裝潢日,我負責清潔裝潢後的廢棄物、擦拭地板及廁所清潔。當天我是從該址
大廳的側門,員工入口處進出。......」
(三)另依專勤隊 104年3月6日對訴願人委託之員工○○○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銀行......貴公司係於何期間
承攬該址室內裝修工程?該工程多久清掃廢棄物一次?是否貴公司自行派(調)清
潔工清掃廢棄物?答:開始承攬時間約 103年4月,實際施工是103年10月開始進場
施作動工,原訂 103年11底完工。因為該銀行平日需營業,我們需在週五開始動工
,週一之前完工,因此每週日均安排清掃廢棄物。該施工處所清潔部份本公司是委
由清潔公司(○○○)負責。問:承上,該工程打掃清潔工作是否確定委由下包承
攬?該下包清潔公司名稱為何?聯絡人及聯絡電話?能否提供書面資料以證?該下
包清潔公司與貴公司何時簽妥承攬清潔契約?答:確定。不知正式名稱。連絡人○
○○(聯絡電話: ......)。我出示103年10月7日10時4分以簡訊聯繫○○○紀錄
,內容為『妳好我是○○設計○○○,星期日(10/12)需要5位清潔,地址台北市
○○○路○○段○○號(○○銀行1F),需備吸塵器,謝謝!』。沒有簽訂任何書
面契約。問:承上,貴公司是否知該清潔公司(○○○)所調派人力,係何身分(
即國人或非法外勞)?該清潔公司(○○○)調派到現場之清潔工作人員,貴公司
是否先查證其身分?答:不知道。沒有。問:......該清潔公司所調派人力到場清
潔打掃時,是否由貴公司指派、調度工作範圍或項目?貴公司與該清潔公司(○○
○)所合議的工作內容,包含何些項目?答:是。工程地點的清潔工作。......問
:......,該清潔公司(○○○)調派到場之清潔工作人員,是由貴公司或該清潔
公司負責薪資給付?答:本公司直接將薪資交給當天來工作的工作人員,沒有透過
清潔公司(○○○)。問:承上,當天清潔公司(○○○)實際調派多少人到現場
工作?貴公司如何支付工資?答:當天有 5個工作人員到場清潔。本公司支付每人
工資新臺幣 1,700元現金。......問:○女於本隊調查筆錄供稱係經由國人○○○
(男,經當場提示照片影像供閱)仲介至上述處所非法工作,你是否認識國人○○
○?貴公司平時業務或工作上與該人有無往來?答:不認識。無往來。......」
(四)專勤隊104年3月11日對○○○之調查筆錄記載影本略以:「......問:妳是否經營
清潔公司......營業登記名稱為何?營業項目有哪些?答:我沒有經營清潔公司,
是以個人名義。......我以個人名義承攬清潔工作。......沒有公司名稱。清潔打
掃工作。......問:貴公司是否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業務或工
作上承攬往來?答:是。問:承上,據○○公司人員接受本隊調查表示,因該公司
承攬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銀行室內裝修工程,裝修期間清潔善
後工作皆由貴清潔公司承攬,是否屬實?答:是。問:承上,前述○○公司表示,
曾於 103年10月份向妳清潔公司聯繫須打掃上址,貴清潔公司於 103年10月12日調
派清潔工前往打掃,是否屬實?答:是。問:經○○公司主動提供103年10月7日10
時4分以簡訊聯繫貴清潔公司,要求貴公司於 103年10月12日調派5名清潔工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號○○銀行,並備吸塵器,是否屬實?(當場提示
簡訊翻拍照片供閱)答:是。......答:......另○○公司確實請我於103年10月1
2日派5名清潔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銀行從事清潔工作,
上址當天我亦沒有去,我把工作介紹給○○○,請他調派 5名前往清潔,○○公司
沒有透過我將薪資轉給○○○,是該公司直接與○○○接洽。問:○○公司與妳約
定調派 5名清潔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銀行從事清潔工作
,每工每日薪資如何計算?你請○○○派人前往打掃有無告知每工工資?答:新臺
幣 1,600-1,700元,確切金額已忘記。我有告訴○○○當日打掃的工資。......答
:......另我向○○公司所承攬之○○銀行工作,是○○公司直接與○○○於工作
當日計算,沒有透過我。每人每工詳細薪資我不清楚○○公司給○○○多少,但我
請○○○派工時,有告訴○○○每人每工應該是新臺幣 1,600-1,700元。沒有收取
介紹費用。......」
(五)專勤隊104年3月26日移署北新勤蓮字第1048046750號書函載以:「主旨:有關『○
○有限公司』......經由國人○○○、○○○媒介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勞○○○非法
工作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說明:一、......經由國人○○○(下稱○君
)......二、......聯繫上址工程承攬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下稱○君)......聯繫下包清潔商國人○○○(下稱○女)......三、......○女
坦承確與○君有清潔業務委託關係且去103年10月12日確派工5名前往打掃,惟矢口
否認與○君意圖營利而共同媒介○女非法為○君從事清潔工作之情事......五、另
經電話聯繫當事人○君表示,因工作忙祿無暇配合至本隊說明,願自行向貴局說明
陳述意見,......。」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8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
易判決)主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犯罪所
得』、『○○○、○○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錢、『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欄
記載略以:「......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公司因
代理人即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
處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 ......。」附表編號8記載略以:「媒介時間103年10月
12日......工作地點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業主(負責人或
工地負責人)○○工程有限公司(○○○)......受媒介之非法外籍勞工○○....
..業主支付之薪資/外勞薪資 每日每工1,700元,1工共1,700元/○○之薪資共 1,
000元......○○○犯罪所得300元......○○○、○○有限公司犯罪所得 400元..
....」
(七)準此,○君於 103年10月12日有至系爭工地進行打掃清潔工作之事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惟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工地打掃清潔工作係委由○○○承包,每人每工1,
700 元;○○○之陳述係將該打掃清潔工作介紹給○○○;○君陳述其薪資係向○
○○領取,每10日計算工資,每日薪資1,800元,在系爭工地打掃清潔的總薪資為3
,600元,仲介自她日薪中扣除 1,600元;而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則認為○○○、○○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君至系爭工地進行打掃清潔工作,分別獲利300元、400元
,○君薪資為1,000元,則訴願人究係將103年10月12日 5位清潔人員之薪資交予何
人?○君之雇主究為○○○、○○○或訴願人尚有不明;則訴願人究係僱用或容留
○君在系爭工地進行打掃清潔工作,即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
將薪資直接以現金給付予當天來工作之工作人員,即認為訴願人為○君之雇主,尚
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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