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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一字第107090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873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4年1
月27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巷○○號○○樓分租雅房實施查察,當場查獲
被通報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ARxxxxxx,下稱○君)及○○
(男,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君)。經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君及○君並作成調查
筆錄略以,其等2人曾於103年12月18日至訴願人所承攬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弄○○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地從事清潔等工作。新北市專勤隊乃於104年2月10日13時46分許會同○君至系爭地址指
認,當場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並經該址屋主即案外人○○○簽名確
認在案。嗣新北市專勤隊分別詢問○君、○君、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並
製作調查筆錄,以104年2月27日移署北新勤發字第1048045802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
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873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6年9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善後清潔工作均外包予○君
,不知其聘僱非法外籍勞工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審酌其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
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8738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如將部分
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就服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
明......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
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
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
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包系爭工程,清潔工作僅係幫忙屋主牽線,請○君派工施
作,當場曾見 2位台勞,因系爭工程工作完成,告知工作內容後即離去,清潔完成回到
現場始見到2位台勞、4位外勞。訴願人不知道要檢查○君及○君身分,且認為具有檢查
義務者應為○君,甚感無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1月27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街○○巷○○號○○樓實
施查察,查獲被通報行蹤不明之○君及○君,經其等2人表示,曾於103年12月18日至訴
願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清潔等工作,有新北市專勤隊104年2月10日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4年2月10日、16日、24日分別訪談訪○君、○君、○君、訴
願人之調查筆錄、請款單及○君、○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中之清潔工作委由○君指派之○君及○君處理,訴願人不知須檢
查其等 2人身分,甚感無辜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雇主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從事工作,仍應驗證
其派遣之人力,亦有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經新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君、○君及訴願人:
(一)依 104年2月1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現場印尼語通譯
○○○ ......能否與妳充分溝通?答:是。可以。問:本隊於 104年1月27日17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街○○巷○○號樓上開放式公寓分租房間內查獲妳,是否
屬實?......答:是。......問:本隊於本(10)日借提妳前往曾工作處所:....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樓......查證,是否屬實?答:是
。......問:本(10)日前往工作處所......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樓......你曾......於 103年12月18日當日前往上述地點從事打掃清潔工
作?是否屬實?妳至上址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答:......是。日薪新臺幣1,
800元,但仲介......會扣800元,所以我拿新臺幣 1,000元。......問:......妳
有無提示任何身分證件予留、僱用妳之人?留、僱用妳之人有無要求妳提示任何身
分證件?答:......沒有。沒有......。」調查筆錄經○君及通譯人員簽名確認在
案。
(二)依104年2月1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現場印尼語通譯○
○○......能否與你充分溝通?答:是。可以。問:本隊於104年1月27日17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街○○巷○○號樓上開放式公寓分租房間內查獲你,是否屬實
?......答:是。......問:本隊人員於今(104)年......2月10日帶○女前往你
......曾工作之地點現場指認:......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樓......查證後,現場提供當日查察情形之照片,你是否知道並曾至上述地點工
作?答:是。......問:你於工作處所......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樓......你......於 103年12月18日當日前往上述地點從事打掃清潔工作
,是否屬實?你至上址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答:......是。日薪是新臺幣 1
,800元,但是仲介......會扣800元,所以我拿新臺幣1,000元。......問:......
你有無提示任何身分證件予留、僱用你之人?留、僱用你之人有無要求你提示任何
身分證件?答:......沒有。沒有......。」調查筆錄經○君及通譯人員簽名確認
在案。
(三)依104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現於何處任職(
公司名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答:......個人工作室。無公司登記。問: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樓之○○址處(經當場提示外勞指證
工作地點照片影像供閱),你係於何期間承攬該址室內設計工程?......是否你自
行派(調)清潔工清掃廢棄物?答:約103年9、10月左右進場施作動工,未簽約,
103年12月19日左右完工。......103年12月18日細清。我是委包給清潔公司派員清
潔。問:承上,該承包清潔公司名稱為何?......答:......○○○......問:承
上,你是否知該清潔公司所調派人力,係何身分(即國人或非法外勞)?經該清潔
公司調派到場之清潔工作人員,你是否先查證其身分?......答:不知道。國人或
外勞都有。沒有......問:本隊於104年1月27日所查獲之印尼籍行蹤不明之外勞○
○○(女......護照號碼:ARxxxxxx、當場提示照片影像檔供檢視、下稱○女)是
否認識?本隊於104年2月10日帶同○女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樓之○○址處(當場提示該址處照片影像檔供檢視),經○女當場指證曾於該
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女所指證該址,是否確為你曾承攬室內設計之處所?答:
不認識。確定......。」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104年2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現為夜間20時32分,是否同
意配合接受調查詢問?答:可以。問:妳是否經營清潔公司?妳與國人○○○有業
務或工作上承攬往來(當場提示請款單影本供閱)?答:我有在做清潔,但名下未
登記公司。我有幫這人作清潔。問:承上,據國人○○○接受本隊調查表示,因渠
承攬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樓之○○址處室內裝修工程,裝
修期間清潔善後工作皆委由妳清潔公司承攬,是否屬實?答:我確實有接受他委託
。問:承上,前述國人○○○表示,曾於103年12月18日經妳派清潔工3名前往打掃
,是否屬實?答:有。......問:據印尼籍非法逃逸外勞○○○(女)及○○(男
)二人......指證,曾於去 103年12月18日透過仲介人員○○○安排,前往前述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樓之○○址處從事清潔工作......另比
對國人○○○請款說詞,亦與外勞指證相符,妳如何解釋?答:我叫○○○去做。
但是他派誰去做我不知道......。」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是本件既經新北市專勤隊查得○君及○君曾於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清潔工作,且○君
、○君、訴願人及○君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及○君從
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君及○君
係由○君派遣,與訴願人無涉一節,惟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地址之工作
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縱將清潔工作轉包予○君,仍應查核○君所派之○
君及○君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是訴願人與○君及○君間縱無僱傭關係,依前勞
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
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仍屬非法容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
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
不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
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
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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