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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3. 府訴二字第107090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54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經營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
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5年10月1日至7日間,除3日及5日未出勤外,其
餘皆正常出勤並提供勞務,扣除勞保自付額新臺幣(下同)878元及健保自付額647元,
應依法給付○君當月工資6,709元﹝(49,400/30×5)-878-647=6,708.33﹞;惟訴願人
以○君隨意不出勤,致訴願人承攬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委託監造工作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遭該處扣罰為由,未依法給付○君 105年10月份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勞檢處爰以105年11月7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3763001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陳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
543272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5年12月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54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8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9月26日、11月10日及 107年1月19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寄送,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7
月11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設立
地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有經濟部商業司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查該裁
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
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7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設立所在地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8月10日(星期
四);惟訴願人遲至106年8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
法或不當,並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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