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563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等 4人。經本市
    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
    人口6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6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5,544元、2萬2,207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6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5630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係載述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里) 106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第106455
      63000號函,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5563000號函,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前揭函不服,訴願書所載發文機關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 5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
      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06年1月1日起為每月21,009元)......。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2,207元整......。
      」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自84年離開訴願人後,從未扶養訴願人或與訴願人聯絡
      。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親列入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等 4人,經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
      親、母親、長女、次女、長子共計6人(原處分機關以離婚協議書記載,訴願人3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訴願人單獨為之,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
      定,將訴願人前配偶排除列計),依 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68年○○月○○日生),38歲:
        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資料,其於「○○診所」月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惟低於基本工資,該筆所得
         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2.依離婚協議書載明,訴願人前配偶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至子女
         成年;支付訴願人贍養費及損害賠償費共 200萬元,自離婚登記日次月起每月給
         付5萬元至給付完畢。是訴願人前配偶支付訴願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訴願人
         贍養費等,每月分別為 3萬元、5萬元,計8萬元列計為訴願人其他所得。
        3.另查有營利所得4筆,計1萬7,93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0萬2,503元。
     (二)訴願人父親○○○(43年○○月○○日生),6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且滿60歲以上
        未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
        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706元(21,009×70%=14,706),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1萬4,706元。
     (三)訴願人母親○○○(46年○○月○○日生),6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且滿60歲以上
        未滿65歲,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706元(21,009×70
        %=14,706),其每月收入為1萬4,706元。另查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萬1,545元
        ;營利所得6筆計8,960元,利息所得1筆4,13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342元
        。
     (四)訴願人長女○○○、次女○○○(均97年○○月○○日生, 9歲)、長子○○○(
        99年○○月○○日生,7歲)等3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
        其等3人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萬4,5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4,092
      元,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 5,544元、2萬2,207元,有衛
      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資料、全國社福資源總歸戶、 106
      年12月4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106年11月27日列印之勞工保險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資料、離婚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自84年離開後,從未扶養訴願人或與訴願人聯絡,應將其父親排除
      列計人口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所
      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4款、第9款、第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之父、母親為
      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乃將其等 2人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依據離婚
      協議書所載,訴願人 3名未成年子女與訴願人共同生活,前配偶○○○(66年○○月○
      ○日生)每月支付 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計3萬元。則前配偶雖未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惟按月支付扶養費,已有扶養事實,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
      定,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
      戶應計算人口 6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長子),未將前配偶○○○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雖有違誤;惟縱將前配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 104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253元(有工作能力無薪資所得,每月以基本
      工資 2萬1,009元計,另有營利所得3筆及其他所得1筆計2,924元,平均每月為 244元)
      。則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 7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前配偶、長女、
      次女、長子),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6萬5,80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686元,超
      過本市106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仍應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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