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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69
7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47平方公尺,原權利
範圍1/16,持分面積9.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萬華
區○○街○○巷○○弄○○號○○樓(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訴願人原持分 1/4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核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萬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91年1月2日起
至105年1月31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
稅法第 9條、第16條規定,以106年8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6450441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土地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101年至10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1,941元、2,106元、2,106元、2,106元及2,652元,合計1萬911元;同函另請訴
願人於文到30日內向萬華分處重新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訴願人於106年8月29日向萬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子○○○已於 105年2月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爰依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以106年9月2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6
44025601號函,准予系爭土地追溯自 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註銷
補徵 105年差額地價稅。訴願人對補徵101年至105年差額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原處
分機關以補徵105年差額地價稅業經撤銷,該補徵105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業已不存在,
以 106年10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697200號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補徵105年差額
地價稅部分,復查不受理;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11月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6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5點規定:「申請
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一)申請程序1.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
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三十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
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一)依土地稅
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初遷出戶籍不知相關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於地價稅繳款書提
醒不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也未通知更正,使訴願人無更正機會。訴願人每年按期繳交
地價稅與房屋稅,應可減免補徵稅款。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萬華分處查
得,系爭土地自91年1月2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
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
1年至10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嗣訴願人於106年8月29
日向萬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長子○○○已於105年2月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乃核定系爭土地追溯自105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註銷補徵 105年差額地價稅,仍維持補徵101年至104年
差額地價稅。有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訴願人106年9月15日填具之房屋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申請書、101年至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10
6年8月29日填具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相關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於地價稅繳款書提醒其不符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也未通知更正,其每年按期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應可減免補徵稅款云云。
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復有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意旨可參。另地價稅為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 5年,於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有訴願人叁子○○○設籍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萬華分處查得,訴願人叁子○○○已於91年1月2日
遷出戶籍,系爭土地自91年1月2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系爭土地自92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1年至10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
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二)又按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30日內
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
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查訴願人長子105年2月1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其辦竣戶籍登記
( 105年2月1日)時間既在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5日查獲前,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
關查獲後,已於原處分機關通知之30日內(106年8月29日)補提申請系爭土地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准系爭土地追溯自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註銷補徵 105年差額地價稅,仍維持補徵101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相關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於地價稅繳款書提醒等語。惟查
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60日前均發布新聞稿,並於寄發地價稅繳款書時夾附
宣導插條,提醒納稅義務人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時,應主動向土地所在地之原
處分機關所屬分處申報,以免被補稅及處罰鍰。訴願人所稱不知規定,原處分機關
未通知提醒一節,委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復
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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