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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台北○○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1337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含地下1層、2層及地上1至5層;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地上1至5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2%課徵房屋稅,地下1層及2層免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27日以系
爭房屋改供教堂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房屋使用情形
變更。經大安分處於106年10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地下1層及2層分別供舞蹈
教室及停車空間使用;地上1層及2層分別供樂齡樂活館、育兒友善園使用;3至5層供教堂及
圖書閱覽室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1337400號函核定,
系爭房屋地上3至5層供教堂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自 106年10月
起免徵房屋稅;地上1層及2層供樂齡樂活館、育兒友善園使用部分,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 2%課徵房屋稅;地下2層供停車空間使用仍免徵房屋稅;地下1層因使用執照用途別為
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為舞蹈教室使用,自106年10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5%
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上開函關於系爭房屋地上 1層及2層適用稅率之核定,於106年11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11月20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106年10月18日)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
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私有房
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
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五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
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
他用途者,......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第 9條規定:
「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
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財政部65年3月22日臺財稅第31806號函釋:「宗教團體所有之房屋,其與傳教佈道之教
堂及寺廟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
廳、儲藏室等使用者,應准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
75年6月4日臺財稅第 7548661號函釋:「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
,准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達設立目的,乃分別將系爭房屋地上1、2層規劃為樂齡樂
活館及育兒友善園,以睦鄰友善之方法宣揚基督教義,應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用,應免徵房屋稅。又訴願人為宗教性之公益財團,
且系爭房屋係供公益使用,故系爭房屋地上1、2層亦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免徵房屋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地上 1至2層原經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
。嗣訴願人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經大安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地上1層及2
層分別供樂齡樂活館、育兒友善園使用,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登記資料、房
屋稅主檔查詢、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及現場照片38幀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地上1層及2層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仍應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上1、2層規劃為樂齡樂活館及育兒友善園,以睦鄰友善之方法
宣揚基督教義,應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用,
應免徵房屋稅云云。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免徵房屋
稅;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復按宗教團體所有之房屋,其與傳教佈道
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
、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者及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准比照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有財政部65年3月22日臺財稅第31806號及75
年6月4日臺財稅第 754866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地上1層及2層分別供樂齡
樂活館、育兒友善園使用,又依訴願人106年第4季41期出版之靈糧季刊所載,樂齡樂活
館,係以服務本市○○里長者及定期舉辦健康講習等活動之用;育兒友善園,係向本府
社會局申請補助計畫,提供社區親子服務使用,均非屬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稱供傳教人員
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等使用,得免徵房屋稅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房屋地上1層及2層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為宗教性之公益財團,且系爭房屋係供公益使用,故系爭房屋地上1、2
層亦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一節。按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
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地上1、2層既非供辦公使用,自無上開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
用。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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