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14. 府訴二字第107090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4日(106)年
    第01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巷○○弄○○號○○樓獨資經營「○○館」(下稱系
      爭營業場所),為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接管用戶。原處分機關以勞務採購契約委
      託領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xxx
      號,有效期限:民國【下同】102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19日止,許可類別:水質水量檢
      測類;下稱○○公司)辦理105、106年度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水質採樣及檢驗工作。原
      處分機關於 105年間派員會同○○公司人員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廢污水稽查,其中「油
      脂分析試驗」項目之採樣監測結果超過本府公告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完成。嗣○○公司人員於106年3月31日至系爭營業
      場所複查,於「油脂分析試驗」項目中「動植物性油脂」( 113mg/L)之採樣監測結果
      仍超過本府公告之水質標準,總評不合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
      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15條第1項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 24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4月18日(106)年第01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另以同日期北市工衛營字第106315533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並命訴願人
      於106年7月18日前完成缺失改善。訴願人不服上開106年4月18日函及裁處書,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6年7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600121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本府以 106年8月24日府工衛字第10633443001號公告委託○○公司自106年8月24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執行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之檢驗水質等相關事務工作;經○○公司於
      106年8月30日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複查,於「油脂分析試驗」項目中「動植物性油脂」
      (41.2mg/L)之採樣監測結果超過本府公告之水質標準,總評不合格。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
      公告標準,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
      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
      ,以106年9月14日(106)年第01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另以
      同日期北市工衛營字第10633929701號函檢送原處分並命訴願人於106年12月14日前完成
      缺失改善。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6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4日及11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
      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
      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
      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污水下水道之管理事項委任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以下簡稱衛工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 公共
      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四 污水下水道用戶:指接用污水下
      水道以排洩污水或廢水者。 ......六 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
      其他經水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七 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
      物之水。八 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
      污染物之水。」第 15條第1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水質,不
      得超過市政府公告之標準。」第24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排入水質超過公告標準之污水下水道用戶。」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主旨
      :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
      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
      附件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節錄)
      ┌─────┬─────────────────────────────┐
      │業別   │57.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                │
      ├─────┼─────────────────────────────┤
      │定義   │從事餐飲……之飲食店、餐廳、旅館、飯店、民宿或泡湯場所等之│
      │     │事業。                          │
      ├─────┼─────────────────────────────┤
      │適用條件 │1.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     │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1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
      │     │ (2)可同時提供餐飲座位100人以上或提供餐飲之作業環境面積達3│
      │     │  00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     │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5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
      │     │ (2)可同時提供餐飲座位500人以上或提供餐飲之作業環境面積達1│
      │     │  ,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
      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公告事項:如附件(節錄)。」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七、礦物性油脂:10mg/L。八、
      動植物性油脂:30mg/L。」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
      │           │公告標準。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罰鍰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一般用戶:                 │
      │(新臺幣:元)    │ 處罰鍰3,000元至4,000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           │ 改善者按次處罰。              │
      │           │2.事業用戶:                 │
      │           │ (1)第1次處罰鍰5,000元至6,000元,並令限期改善│
      │           │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                     │
      └───────────┴───────────────────────┘
      臺北市政府 106年8月24日府工衛字第10633443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之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等相關事務,並自公
      告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三、委託期間:公告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抽取截油槽樣本時,訴願人不在場,不清楚檢測人員之測
      量方式是否符合採樣程序;另訴願人並無直接污染環境之事實,第 3次檢測結果接近合
      格標準,訴願人有極高意願配合改善,但原處分機關未盡輔導業者之責任,即處分訴願
      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7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600121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有二,其一係以訴願
      人未派員會同稽查而由○○公司自行採樣,稽查程序違法;另一則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
      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究係審認訴願人屬污水下水道一般用戶或是事業用
      戶尚有未明;節錄理由略以:「......五、......(二)......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之
      水質稽查事項,涉及行政檢查行為,應屬原處分機關本於本市污水下水道管理機關之公
      權力行使範疇......○○公司僅屬原處分機關之行政助手,原處分機關人員應全程監督
      ○○公司之採樣稽查作業......惟依上開106年3月31日稽查紀錄表所示,『稽查(會同
      )人員簽名』欄僅有○○公司採樣人員○○○之簽名,則原處分機關既未派員會同稽查
      以監督採樣過程,○○公司不得獨立行使公權力,該稽查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六、....
      ..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規定
      ,違反該自治條例第 24條第2款規定之一般用戶處3,000元至4,000元罰鍰......事業用
      戶第 1次處5,000元至6,000元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究認訴願人屬污水下水道一般
      用戶?抑或是事業用戶?尚有未明......。」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仍審認訴願人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
      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有本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原處分機
      關106年8月30日污水下水道用戶(事業)廢污水稽查紀錄表及水質分析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稽查人員測量方式是否符合採樣程序;且原處分機關未盡輔導業者
      之責云云。經查:
     (一)按污水下水道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水質,不得超過本府公告之標準;違者,
        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
        其改善為止;揆諸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款等規定自
        明。查本件前經本府 106年7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600121900號訴願決定,以水質採
        樣之稽查程序違法及訴願人之下水道用戶類別認定尚有疑義,請原處分機關釐清。
        嗣本府以 106年8月24日府工衛字第10633443001號公告委託○○公司自106年8月24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執行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水質檢驗等相關事務工作;另據原
        處分機關106年10月31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6346702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
        :「......事實......三、......(二)......訴願人......係位於非自來水水質
        水量保護區,且每日廢水產生量未達50立方公尺,非屬『事業用戶』,故改依『一
        般用戶』視之......。」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網站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網頁畫面及
        訴願人自來水收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訴
        願人非屬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之事業,而係本市污水
        下水道之一般用戶。
     (二)復查系爭營業場所經○○公司於106年8月30日派員進行複查、採樣,其中「油脂分
        析試驗」項目中「動植物性油脂」(41.2mg/L)之分析結果超過本府公告之水質標
        準,總評不合格,並有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0日污
        水下水道用戶(事業)廢污水稽查紀錄表及水質分析表、系爭營業場所現場採樣照
        片、○○公司水中油脂檢驗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依卷附○○公司環署環檢字
        第016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及環保署105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50092838號
        公告等影本所示,○○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水質水量檢驗測定機構,其依環保署
        上開公告之水中油脂檢測方法-索氏萃取重量法所為本件採樣之過程與分析結果之
        判定,訴願人既未能具體舉證有何不可採之情事,該採樣監測結果應堪肯認;則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本市污水下水道一般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水質有超
        過本府公告標準而予裁處,於法尚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輔導責任
        一節,惟相關法令並無原處分機關應為輔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不得據此主張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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