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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三字第107090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6205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與該診所之醫療
爭議,查知該診所有收受民眾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約定於民國(下同)10
6年7月3日進行植鬍療程之情事,並有該診所 106年5月29日開立之門診收據可憑。原處分機
關查證後,審認○○診所向病患以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屬擅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
,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32900號
函通知○○診所陳述意見,並經該診所以106年9月1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後,爰依醫療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62058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23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
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 ......規定......。」第 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9年10月6日衛署
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主旨:為避免醫療機構擅立名目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請
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本署前已多次重申,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
收費,有關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
、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
述之費用。......。」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病患所繳交之2萬4,000元並非預付植鬍療程費用,而是同意手
術並完成手術說明書簽名後進行療程當天發生之實際費用。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有如事實欄所述擅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之事實
,有○○診所106年5月29日貴賓資料單、病歷記錄表、 106年7月3日植髮手術同意書、
護理紀錄表及106年5月29日門診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病患繳交之費用並非預付費用,而是同意手術並完成手術說明書簽名後,
進行療程當天發生之實際費用云云。按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
目收費,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衛生署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
函釋示,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均屬
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查本件依○○診所106年5月29日貴賓資料單、病
歷紀錄表、 106年7月3日植髮手術同意書、護理紀錄表及106年5月29日門診收據等影本
之記載所示,確有民眾於106年5月29日赴該診所洽談植鬍事宜,並於當日預付治療處置
費2萬4,000元,嗣 106年7月3日完成植鬍療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形違反
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係前衛生署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
所稱擅立名目收費之情形而予裁處,並無違誤。又○○診所106年5月29日門診收據業已
載明其收取費用日期為106年5月29日,經對照該件收費之植鬍手術實際實施日期為 106
年7月3日,則○○診所確係預收費用,並無疑義,訴願人尚難以係病患同意手術,並完
成手術說明書之簽名後,進行療程當天發生之實際費用等語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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