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9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
      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一)訴願
      人勞工○○○(下稱○君)106年7月延長工時共計46.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
      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7,089元,惟訴願人僅給付5,296元,短少給付1,793元,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君106年5月22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
      合計 12.5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9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796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 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961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10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其已於105
      年10月 5日召開勞資會議,全體員工同意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云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上開違規情事明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及27
      等規定,且因係甲類事業單位(資本額達 1千萬元以上),乃第2次違規(第1次為原處
      分機關 104年6月3日府勞動字第10432159100號裁處書),乃以106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638309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合計處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2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
      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
      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
      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
      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0條之1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
      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6年12月6日(86)
      臺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釋:「指定綜合商品零售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為勞動基準
      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27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
      │       │工資者。        │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新臺幣:元)或│ 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
      │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       │ 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       │ 額二分之一。     │ 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
      │(新臺幣:元)│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       │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1.甲類:         │
      │       │……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前勞委會 86年12月6日臺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指定綜合商品零
      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行業。訴願人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已包含其他各種
      零售業,非單指皮革、皮毛及其製品製造業。總公司及分公司於財政部稅務登記之營業
      項目亦包含零售業,各分店確實從事箱包袋等商品之零售服務。訴願人經臺北市、臺中
      市及新北市 3次勞動檢查,主管機關均未告知不適用四週彈性工時,且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亦回復營業內容符合彈性工時要件。○君106年5月22日總工時應為10.5小時,因當天
      有安排教育訓練 2小時,加上交通時間,造成排班未注意產生超時狀況。請審酌訴願人
      改善誠意,減輕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有○君106年7月份薪資表、106年5月22日忘打卡證明單、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8日訪
      談訴願人管理部○○○(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項目包含零售業;員工106年5月22日有安排教育訓練 2小時,加上
      交通時間,造成排班未注意產生超時狀況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
      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
      過46小時;違反者,得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 32條第2項、第79條
      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
      釋自明。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F104110 布
         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 F2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
         飾品零售業、 F106020日常用品批發業、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F109070文教
         、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F401010國際
         貿易業、F299990其他零售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 C402030皮革、毛皮製品製造業、 CM01010箱、包、袋製造業」等行業
         ;又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為「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
         粧箱批發(455911)、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粧箱零售(473911)
         、仿皮革及其他材料製行李箱及手提袋製造(130312)、皮革製行李箱及手提袋
         製造( 130311)」等4種行業;另於勞保資料所登記行業為「綜合商品批發業」
         。原處分機關無法據以判別訴願人主要營業項目為何,爰向公司登記地所在主管
         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詢訴願人是否為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及是否依法函
         報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 106年10月23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
         063072號函檢附訴願人陳報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訴願人記載業別為「皮革、毛
         皮及其製品製造業」。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之行業別為「皮革、毛皮及其製
         品製造業」,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0條之1規定四周彈性工
         時之行業。訴願人雖主張其為零售業,惟未能提出其主要營業項目為零售業之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2.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8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是否有休息時間?
         答:門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9小時,休息2次,每次30分鐘,故排班總時數為10
         小時,辦公室 9:00-18:00,用餐1小時,正常工時 8小時。......問:請問貴
         公司勞工○○○、○○○106年5月22日上課幾時?又當日是否有出勤?答:上課
         為 2小時(8:00-10:00),再回門市或專櫃上班,工時如出勤紀錄......。」
         另依○君 106年7月出勤紀錄,延長工時在前2小時以內共計38.5小時,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共計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7,088元【(底薪1萬5,950元+伙食
         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2,400元+銷售獎金5,356元+AGS三寶獎金200元)/30/8*(
         4/3*38.5+5/3*8)=7088元】,惟訴願人僅給予加班費5,296元,短少給付加班費
         1,792元。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查○君 106年出勤紀錄(忘打卡證明單)記載,5月22日出勤時間為8時30分至21時
        30分,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當日總工時為12.5小時。是訴願人使勞工1日延長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且係
        5年內第2次違規,依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13及27等規定,乃分別處訴願人10萬元罰
        鍰,合計處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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