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3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投資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8
      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部分工時勞工○○○(下稱○君) 106
      年4月27日、28日分別出勤9.5小時、3.5小時,共計13小時,訴願人給付○君 106年4月
      工資新臺幣(下同)1,69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30元(1,690÷13=130),已低於行
      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33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君106年4月27
      日出勤9.5小時,延長工時為1.5小時,訴願人至少應以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 133元核
      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給付○君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至少為1,330元【(133*8)
      +(133*1.5*4/3)=1,330】,惟訴願人僅按○君出勤時數給付1,235元(130*9.5=1,235
      ),未完全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8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716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復以106年9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311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9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並未要求員工加班,員工係自
      發性留在公司;不知每小時基本工資已調整為 133元,知悉後已改正符合規定等語。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 1次違
      規,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8及項次13等規定,以
      106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3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
      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第 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
      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 1050132177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
      民國105年10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每小時基本工資......自 106年1月1日
      起修正為新臺幣133元。二、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2萬1,009元。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8             │13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
      │       │者。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       │             │工資者。        │
      ├───────┼─────────────┼────────────┤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
      │       │。            │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新臺幣:元)或│ 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 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其他處罰   │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
      │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       │ 一。          │ 額二分之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       │ ,應按次處罰。     │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
      │(新臺幣:元)│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
      │       │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應按次處罰: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2.乙類: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6年4月27日報到,訴願人未注意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
      133元,以時薪130元計算薪資,該日工作係由公司人員告知工作項目及公司環境,○君
      當日先學習電腦系統,當日亦計算工資。106年5月會計部門查覺後,○君每小時工資即
      以133元計算,並因106年4月工資少給付39元,另給付個別獎勵3,000元。訴願人並非故
      意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
      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有○君106年4月出勤紀錄、薪資清冊、原處分機關10
      6年8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注意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33元, 106年5月起○君每小時工資即
      以133元計算,另給付個別獎勵3,000元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
      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自明。
    五、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抽選勞工之職稱、到職日為何?答:..
      ....○○○是部份工時人員,到職日為106.04.27......○○○106年4月27日有出勤9.5
      小時(8:34到19:05,扣除1小時之休息時間),106年4月28日有出勤3.5小時(17:2
      7到21:11), 106年4月份之薪資計算為時薪130元*(9.5+3.5)=1690元。薪資給付方
      式為直接給付薪資(現金)......。」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君106年4月份薪資
      表,記載4月份「工作天數13hr」、「實支金額1,690」。是○君106年4月27日、28日分
      別出勤9.5小時、3.5小時,共計13小時,訴願人給付○君 106年4月工資1,690元,換算
      每小時工資為130元(1,690÷13=130),已低於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33元。又○君
      106年4月27日出勤9.5小時,延長工時為1.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正常工時薪資及延
      長工時工資共計1,330元【(133*8)+(133*1.5*4/3)=1,330】,惟訴願人僅以時薪13
      0 元計算,逕依出勤時數給付○君1,235元(130*9.5=1,235),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
      ,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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