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59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診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一)使勞工○○○(下稱○君)於106年5月延長
      工作時間,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並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
      定。(二)使勞工○○○(下稱○君)於106年6月27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共計 21.5小時,逾法定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三)使勞工○君
      於106年5月1日(勞動節)及5月30日(端午節)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7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3288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8月1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略以,勞工參與開會上課已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激勵獎金(內含加班費);
      ○君106年6月27日留宿已給與其加班費;國定假日休假已經勞工同意調移等語。原處分
      機關乃函請訴願人提供已給付加班費證明。訴願人復於106年8月31日陳述意見略以,原
      薪資明細中之全勤獎金應修正為激勵獎金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1項、第3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27、36等規定,以106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835900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1月20日補具訴願書、12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北市勞動字第 10638329001號......」
      ,惟文號應屬誤繕,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5
      90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
      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
      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
      放假一日: ......三、端午節。」第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
      舉行慶祝活動:......五、勞動節:五月一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
      ....二、勞動節:勞工放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1月6日(81)臺勞動二字第
      33866 號函釋:「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
      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
      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
      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87年9月14日(87)臺勞動二字第 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
      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
      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 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30條第 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
      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第4│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工作時間,│項及第80條之│ ,應按次處罰。  │(1)第 1次:2萬元至15│
      │ │1 日超過12│1第1項。  │          │  萬元。      │
      │ │小時,1 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
      │36│內政部所定│第37條第 1項│          │          │
      │ │應放假之紀│、第79條第 1│          │          │
      │ │念日、節日│項第1款、第4│          │          │
      │ │、勞動節及│項及第80條之│          │          │
      │ │其他中央主│1第1項。  │          │          │
      │ │管機關指定│      │          │          │
      │ │應放假之日│      │          │          │
      │ │,雇主未給│      │          │          │
      │ │予休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陳述意見時即已說明,為激勵員工自我提昇,積極參與
      教育訓練課程,設置員工激勵獎金。就勞工參與業務會報及教育訓練課程上課已給與 3
      ,000元激勵獎金,該激勵獎金已含加班費;○君106年6月27日留宿已給與其加班費;國
      定假日休假已經勞工同意調移,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給付勞工○君延長工時工
      資、使勞工○君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法定12小時及使勞工○君於106年5月1日(
      勞動節)及5月30日(端午節)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
      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7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就勞工參加業務會報及教育訓練課程上課已給與 3,000元激勵獎金,該
      激勵獎金已含加班費,○君106年6月27日留宿亦已給與其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休假已經勞
      工同意調移云云。按延長工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所列標準加給之;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所稱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訓練時
      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
      時工資;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內政部所
      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端午節為應放假之民俗節日,勞動節為勞工應放
      假之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超過正常工時 8小
      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
      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
      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事業單位違反上開規定者,各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及前勞委會81年1月6日(81)臺勞動二字第3386
      6號、87年9月14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
      040130697號函釋、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自明。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7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
        載略以:「問:請問貴單位上、下班時間為何?答:開刀房: 09:00-18:00(中
        間休息1小時),其他單位12:00-21:00(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
        ,每週工時40小時,每週起迄自週一至週日,國定假日採調移補休或加給工資方式
        ......加班以分鐘計算,下班後算起。問:請問貴單位勞工上班是否需提早15分鐘
        到班?否則會扣全勤獎金?每週二上課提早至10:30,遲到扣全勤獎金?答:是的
        ......問:請問貴單位勞工○○○6月27日出勤後照顧術後患者到次日 09:00之情
        形?答:○員 6月27日出勤10:23-21:01,照顧患者21:01-09:00,當日週二上
        課10:30到班,正常工時 9.5小時及照顧患者12小時,每日工時超過12小時,延長
        工時1.5小時亦未給加班費,照護患者留宿費2000元。......問:請問國定假日5月
        30日端午節正常上班?是否經勞工同意調移?答:採一年 116日平均至各月份之方
        式未經勞工個別同意調移,亦不知道調移至何日休假。」會談紀錄並經其簽名確認
        在案。
     (二)是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會計○○○已自承員工每日工時 8小時,惟平日須
        提早15分鐘到班且每週二10時30分須參加教育訓練課程,始發給全勤獎金等語。復
        依卷附○君 106年5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所載,5月2日、9日、16日、23日教育
        訓練各延長工時1.5小時;5月1日、4日、5日、8日、11日、12日、18日、19日、22
        日、25日、26日、29日、31日業務會報各延長工時15分鐘,合計 9小時15分鐘,應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439元【(本薪25,000+全勤3,000)/30 /8x4/3x9.25=1,438.8
        )】,惟訴願人並未給付。是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 1項規定。
     (三)次依卷附○君 106年6月27日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顯示,○君6月27日10時23分上
        班、21時 1分下班,復依上開會談紀錄,訴願人會計○○○自承,○君當日因照顧
        患者,故延長工時至次日9時下班,其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合計21.5小時,已
        逾法定12小時。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四)另依○君 106年5月出勤紀錄所載,○君於5月1日勞動節及5月30日端午節均有出勤
        紀錄;又依其薪資明細表顯示,訴願人並無加倍發給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紀錄。
        雖訴願人主張業經勞工同意將國定假日調移他日,惟查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涉
        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
        日之休假日期,有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參。
        本件訴願人會計○○○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未經勞工個別同意調移,亦不知道調移
        至何日休假,訴願人雖於事後提出勞工調移工時同意書,惟仍無法提出調移至何一
        工作日之事證供核。是本件訴願人有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
        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27、36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
        ,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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