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13. 府訴二字第107090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26
    42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海洋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3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勞工○○○
    (下稱○君)之勞動契約,惟未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乃以106年3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292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並敘明如有異議,應於該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
    機關復以 106年4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264231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訴願
    人於106年4月21日陳述意見主張○君係自願離職,其離職申請書已遭○君竊取。案經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刑事告訴狀等資料,無法佐證○君確有竊走離職申請書
    之事實;且認定○君於96年5月9日起任職於訴願人公司,訴願人應給付○君資遣費計新臺幣
    (下同)20萬2,288元,惟訴願人未給付○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3等規定,以 106年5月23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264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1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 3日、11月16日及1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上開裁處書106年5月31日送達證書(寄存於本市○○郵局○○支局
      )及106年8月3日送達證書,經訴願人陳明其於106年8月3日收受該裁處書,原處分機關
      則以106年11月20日北市勞資字第10641291300號函說明略以:「......說明:......二
      、......經查本局係於 106年5月23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632642301號函......檢送....
      ..裁處書......惟『北市勞資字第10632642301』號函之正本(即訴願人)之地址誤植.
      .....而寄存於○○郵局......上述函文及裁處書......再重新寄送予訴願人,並於106
      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故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3日始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於106年
      8 月29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
      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
      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
      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2 │勞動契約終止│第12條第 1│處25萬元以下罰鍰│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時,雇主未按│項、第47條│        │ 數1-4人者:1-10萬元。 │
      │ │其工作年資,│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每滿 1年發給│     │        │ 數5-9人者:11-15萬元。│
      │ │二分之一個月│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之平均工資,│     │        │ 數10人以上者: 16-25萬│
      │ │未滿 1年者,│     │        │ 元。         │
      │ │以比例計給其│     │        │            │
      │ │資遣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計│第12條第 2│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算之資遣費,│項、第47條│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未於終止勞動│     │        │ 。          │
      │ │契約後30日內│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發給。   │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      │     │        │ 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      │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      │     │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後,訴願人公司之董事於上午11
        時24分發送電子郵件表示開除○君。○君已先向訴願人為終止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訴願人事後於電子郵件中用字遣詞不當,仍無法使已不存在之聘僱關係再次發
        生終止之效果。○君復於同日晚間 19時56分潛入訴願人5樓營業處所竊取離職申請
        書。
     (二)退步言,若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該當資遣情事,惟訴願人已給付○君未提供勞務期
        間4.5日之工資計4,200元,遠高於○君 105年12月20日至27日上午止任職訴願人公
        司年資7.5日計437.3元之資遣費,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
      定終止與勞工○君之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發給○君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2
      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9時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後,訴願人公司之董事
      於上午11時24分發送電子郵件表示開除○君,○君已先向訴願人為終止聘僱契約之意思
      表示,縱訴願人事後於電子郵件中用字遣詞不當,仍無法使已不存在之聘僱關係再次發
      生終止之效果;縱認本案有資遣情事,惟訴願人已給付○君未提供勞務期間 4.5日之工
      資計4,200元,遠高於○君105年12月20日至27日上午止任職訴願人公司年資7.5日計437
      .3元之資遣費云云。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工工作年
      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
      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3日北市勞資字10637916200號函所附答辯書略以:「......
        理由:......三、......(二)......按勞工○君提示予本局之 105年12月27日發
        送給○○集團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董事○○(即內容所稱老師)告知略
        以:『......,就會拿業務的業績來做評比,整整一年,每一次討論都不外乎是○
        ○○、......,所以這是浪費大家開會的時間。公司今天先開除掉○○○,......
        。』顯見訴願人係以○君績效不佳之原因予以解僱,顯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
        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至於訴願人主張○君於上述電子郵件寄送前,已先行提出離
        職申請書,且該離職申請書於當晚遭○君竊取一節,訴願人雖有提出錄影光碟及刑
        事告訴狀等資料,惟渠等文件僅為訴願人單方面之主張論述,並無法證明○君自行
        離職之事。......」即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雖主張○君自行離職,惟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僅主張○君之離職申請書已遭竊取,並提出錄影光碟及刑事告訴狀
        等資料,惟上述資料仍未能證明○君係自行離職;且上開訴願人公司 105年12月27
        日電子郵件並未提及○君已自行離職,而僅說明係訴願人要開除○君;則依卷附資
        料尚難逕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之事由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經核並無不合。是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
        君資遣費,惟訴願人仍迄未給付,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另查○君於96年5月9日起任職於訴願人公司,104年11月1日起因職務調動至訴願人
        之關係企業○○公司, 105年12月20日又調回訴願人公司;雖訴願人主張○君係申
        請離職(105年12月19日離開○○公司)再於105年12月20日任職於訴願人公司,惟
        訴願人公司 105年12月19日發送給訴願人公司全體同仁之電子郵件略以:「......
        請○○全體同仁注意 原台北○○線業務人員○○○轉調○○線本人事命令即日起
        正式生效 請相關單位協助辦理轉調手續及相關設備設定......」有上開電子郵件
        影本附卷可稽;是○君之異動係因訴願人對其所為之職務調動,訴願人尚難以○君
        任職於訴願人公司之年資係自 105年12月20日至105年12月27日止計7.5日,及其已
        給付○君未提供勞務期間4.5日之工資計4,200元,遠高於○君任職訴願人公司年資
        7.5日計437.3元之資遣費等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勞
        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係屬一行為,應依違反第12條第 2項規定裁處,爰依同條例第47條及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3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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