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19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法全額給付薪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6年9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901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另
    以106年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19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10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198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1月18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元)或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           │ 額二分之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元)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轉投資公司員工惡意集體離職,前往競爭廠商任職,並將
      客戶、專案資訊及產品等帶走,造成訴願人營運成本居高不下、應收款欠收,專案執行
      困難,進而影響公司營運甚鉅,已嚴重到面臨生死存亡的關頭;訴願人自事件發生後,
      努力解決營運資金困境,亦盡最大努力支付員工工資,106年9月15日勞動檢查後,已陸
      續發放5至8月工資達315萬642元,訴願人並非惡意遲付工資,若有資金進入將優先發放
      員工薪資,請予以免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及訴願人 106年薪資
      明細、薪資轉帳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轉投資公司員工惡意集體離職,造成訴願人營運成本居高不下、應收款
      欠收,專案執行困難,影響公司營運甚鉅;自事件發生後,努力解決營運資金困境及支
      付員工工資,106年9月15日勞動檢查後,已陸續發放5至8月工資達315萬642元,訴願人
      並非惡意遲付工資,若有資金進入將優先發放員工薪資,請予以免罰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倘有違反,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訪談訴願人
        高級專員○○○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之
        工時為何?約定何時給薪?如何給薪?答:每天工時8小時,一週工作五天,週休2
        日。約定每月 5日給付上個月薪資,遇假日順延,以匯款方式匯至員工帳戶。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106年5-8月工資給付情形為何?答:目前發薪情形如所附資料,10
        6年5月未發金額為2,213,335元,6月未發金額4,197,377元,7月未發金額3,392,19
        6元,8 月未發金額2,794,126元,公司因為財務問題,所以仍有積欠員工薪資的情
        形,一直都在陸續發薪中,有些發全薪,有些先發半薪,公司匯款紀錄皆有留存,
        仍是會陸續發薪。問:請問106年8月份已發薪之勞工為何?其餘發薪情形為何?答
        :目前已發薪資為○○○等17人在106年9月6日發薪,○○○等11人在9月12日發薪
        、○○○1人在9月14日發薪,其餘員工至今日(9/15)尚未發薪。問:請問勞工○
        ○○106年8月薪資給付情形為何?答:○○○薪資......應付金額為42,057元,已
        於 106年9月6日先給付半薪21,029元......。」等語,上開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高
        級專員○○○簽名在案。
     (二)復觀諸卷附訴願人106年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資料之記載,106年5月至8月均有給付
        不足或未給付之事實,以106年8月工資為例,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
        仍未給付多名勞工之工資,另如 106年8月份薪資應給付予勞工○○○工資為4萬2,
        057元,惟僅給付2萬1,029元,短少2萬1,028元(42,057-21,029);前開未給付或
        給付不足予勞工 106年5月份至8月份工資,復為訴願人不爭執;是其未全額給付勞
        工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即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營運困難,並非惡意遲付工資一節,其情固屬可
        憫,惟其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究難謂與法相合,自難執為免罰之事由;訴願主張
        ,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
        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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