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283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30日9時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宣播「○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降低牙周病發
    生......改善牙齦問題,牙菌斑減少2.6 倍......薑黃能預防齲齒、牙周病、牙周炎......
    龍腦和竹鹽能預防齲齒......經○○保健學會、○○大學臨床實驗確認,有效預防牙齦問題
    ,緩解牙周炎、牙結石、口臭......○○......」等詞句,案經金門縣衛生局查獲。經金門
    縣衛生局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認定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託播,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
    市,金門縣衛生局乃以106年7月24日衛藥字第106000949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於106年8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卻於電視臺宣播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廣告,違反藥
    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8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3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
    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 106年9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283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
    於106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6年10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
    年11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
      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
      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
      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4年8月26日衛署
      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藥事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 1事......具醫療作用之藥品
      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
      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
      ......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
      或宣稱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消費者以為使用後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
      療某些症狀之情形加以判斷。」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60                          │
      ├───────┼───────────────────────────┤
      │違反事件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69條                        │
      │       │第9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其違│
      │       │ 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當中所添加的「龍腦」及「薑黃」早已經過科學研究能夠對於牙齒的不適
        具有改善的效果,訴願人僅將該科學研究報告之結果陳述予觀眾,同時揭露系爭產
        品的主要添加成分,若此行為為法所禁止,豈不有箝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嫌?
     (二)現行法規針對牙膏並無明確之「標榜療效」及「廣告誇大不實」之界線;雖然前衛
        生署 94年6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920號函,當中列舉出一般牙膏得標示之詞句
        ,但並未規範出何種態樣屬於「標榜醫療效能」之情況。
     (三)原處分機關未為事前警告而逕處高額罰鍰,實乃過於嚴苛,訴願人並非不願或是故
        意不遵循相關規範,而是法令規範實在過於繁複,並無任何管道得以在廣告刊登前
        ,徵詢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規定,進行行政指導,而非
        逕處如此高額之行政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於電視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
      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系爭廣告,有金門縣違規廣告監控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7月19日電子郵件、系爭廣告擷取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17日訪談○君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科學研究報告之結果陳述予觀眾,同時揭露系爭產品的主要添加成
      分,若此行為為法所禁止,有箝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嫌;雖然前衛生署 94年6月17日衛署
      藥字第0940314920號函,當中列舉出一般牙膏得標示之詞句,但並未規範出何種態樣屬
      於「標榜醫療效能」之情況;原處分機關未為事前警告而逕處高額罰鍰,實過於嚴苛云
      云。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
      反此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者,即應依同法第 91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系爭產品並非藥事
      法所稱藥物,即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又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以產品宣稱可
      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
      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業經前揭前衛生署 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在案。本件系爭廣告宣
      稱「......降低牙周病發生......改善牙齦問題,牙菌斑減少 2.6倍......薑黃能預防
      齲齒、牙周病、牙周炎......龍腦和竹鹽能預防齲齒......有效預防牙齦問題,緩解牙
      周炎、牙結石、口臭......達到清熱解毒的效果」等詞句,該宣播內容,客觀上堪認其
      所傳達之訊息,足以顯示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能產生相關之醫療效能;系爭廣告並有
      宣稱系爭產品品名、訂購電話等,已堪認有為系爭產品宣傳之意思;另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106年8月17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略以:「......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
      所宣播?產品屬性為何?答:是本公司所宣播,為一般商品。問:內容宣稱......違反
      藥事法之規定,請問有何說明?答:因為是案內產品含有氟 1000ppm,所以本公司做節
      目之前都有和電視台溝通,基本上來講本公司都有依照法規可宣稱的詞句來宣稱,但是
      可能是使用較為口語的方式來說明......並沒有全數瞭解相關法規規定,本公司深感抱
      歉......本公司都有依照相關文獻來宣播廣告內容,本公司並不清楚這樣依照專利宣播
      廣告,會導致違規的疑慮......也敬請衛生局給予行政指導,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
      ....。」等語。是訴願人確有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受罰。另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即得以法律限制之。且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略以,前衛生署 94年6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920號函釋,業已明確列舉
      一般牙膏得標示之詞句,其中包含系爭廣告產品含氟量1,500ppm以下者,以一般商品管
      理,廣告內容不得涉及醫療效能。○君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表示系爭產品含氟量為1,00
      0ppm,則依前開前衛生署函釋意旨,系爭廣告內容自不得涉及醫療效能。又藥事法並無
      須先行命行為人改善未果後始得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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