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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8. 府訴二字第1070905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6年8月30日案件編號 W10-1060803
-00209電子郵件回復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案件編號:W10-1060803-0
0209)檢舉案外人○○有限公司新建住宅工程(建築執照號碼:北市103建字第 xxxx號
)有將坐落於山坡地第二種住宅區之基地建滿,並以高牆封閉,完全改變原山坡地形;
該建地劃為山坡行水區,然高牆妨礙行水,亦未留防火間隔,將緊鄰社區完全封阻;該
建物已嚴重破壞地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周邊住戶等情事;請求重新審查建築設計圖
,並進行現地會勘。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06年8月30日電子郵件回
復訴願人略以:「……一、有關陳情建築基地為山坡地之住二(建蔽率35%),但該建
案將整個基地建滿,並以高牆封閉,完全改變原山坡地形一節,經查本案設計建蔽率為
34.45 %,並未大於法定35%建蔽率規定,另本案屬山坡地整地原則案件,經建築師簽
證檢討符合相關規定。二、有關陳情山坡『行水區』及防火間隔一節,查本案並未列管
為行水區,另建築物防火間隔經建築師簽證檢討建築技術規則 110條,符合相關規定。
三、另反映現場施工情形一節,本處已轉知承造人,現場確依圖施作,以免違規受罰…
…。」訴願人不服上開電子郵件回復,並認建管處就其請求有不作為情事,於106年9月
28日經由該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2月14日及 107年2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該
處檢卷答辯。
三、關於建管處之不作為部分:
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觀之,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
,如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經查上開建造執照工程已
於103年6月13日開工,有建管處施工進度查詢網頁影本在卷可憑。則訴願人向主管機關
反映建造中之建築物有不法情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僅使主管
機關得以發動勘查瞭解該建造中之建築物是否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訴願
人請求建管處辦理會勘或重新審查建築設計圖,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2號裁定參照)。從而
,本案難認訴願人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即訴願人對建管處之系爭請求事項
,不符合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訴願人提起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 106年8月30日案件編號W10-1060803-00209電子郵件回復部分:
查前揭建管處 106年8月30日案件編號W10-1060803-00209電子郵件回復,核其內容僅係
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系爭工程經建築師簽證檢討符合相關規定,該處已轉知承
造人,現場確依圖施作,以免違規受罰之回復,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縱退步言之,本件訴願人若係對上開建造執照亦有不服,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房
屋既緊鄰上開建造執照工地,上開建造執照之工程係於103年6月13日開工,105年9月29
日申報1樓樓板施工,105年11月4日申報2樓樓板施工,則訴願人至此已可得而知悉其所
陳該建物破壞地形,影響公共安全及周邊住戶等情事,訴願人於106年9月28日始對上開
建造執照不服而提起本件訴願,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併予指明。
六、有關訴願人請求實施會勘部分,基於上述理由,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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