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一字第107090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2227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查獲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出售之酒類產品「○○」瓶身標示酒精成分為37%,低於40%,惟於外包裝之產品
      種類標示為「威士忌」,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不符,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2條規定。因該公司設址本市,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乃以106年9月21日桃財金菸字第10
      6000954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 1
      項及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
      項第 8款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222701號裁處書,處○○公司新臺
      幣 3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回收改正酒品之產品種類標示,改
      正前不得繼續販售。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另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222701號裁處書
      ,其處分相對人為○○公司,而非訴願人。訴願人雖主張其承作○○公司該項業務,惟
      仍難據以認定訴願人與系爭裁處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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