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一字第107090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36878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屏東縣政府查獲訴願人製造之「○○」、「○○」、「○○」等菸品(下稱系爭
      菸品),外包裝盒標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未標示「製造業者名稱」或「製
      造業者」、「製造商」等字樣,疑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函移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菸品不符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
      部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臺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令釋意旨,因係屬第1次查獲違規
      ,且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
      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
      3687801 號裁處書,命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60日內回收改正系爭菸品標示,改
      正前不得繼續販售。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423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6年11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3687801號裁處書,另
      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423101號裁處書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一節,因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經本府以 107年1月3
      日府訴一字第 1060021431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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