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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一字第107090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36878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屏東縣政府查獲訴願人製造之「○○」、「○○」、「○○」等菸品(下稱系爭
菸品),外包裝盒標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未標示「製造業者名稱」或「製
造業者」、「製造商」等字樣,疑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函移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菸品不符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
部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臺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令釋意旨,因係屬第1次查獲違規
,且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0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
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
3687801 號裁處書,命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60日內回收改正系爭菸品標示,改
正前不得繼續販售。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423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6年11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3687801號裁處書,另
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423101號裁處書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一節,因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並經本府以 107年1月3
日府訴一字第 1060021431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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