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一字第107090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
    6421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7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6年11月7日北市安社字第10633049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全戶人口之存款及投資超過106年度動產
    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2=30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6年1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421800號函否
    准所請,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106年11月13日北市安社字第106333843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
      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
      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5條規定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
      及其配偶、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
      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4.查報及建檔修正個案身分或住址變更等
      異動情形。 5.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4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105年10月26日府社助字第10515102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
      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547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5年10月17日起查調104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36%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為『1.36%』,故103(10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
      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長男、次女105年之利息收入分別為1萬4,269元、0元、1,
      081元,計1萬5,350元,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證,據
      以推算本金計148萬3,091元,未超過106年度動產補助標準300萬元。原處分認定與事實
      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
      認訴願人長女○○○、參女○○○、肆女○○○均已結婚,且其等 3人之配偶、子女均
      與訴願人無共同生活事實,均不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
      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共計3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動產(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 4筆利息所得計5萬1,594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6%推算,存款本金為379萬3,676元,故其動產計379萬3,676
        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次女○○○,查有3筆利息所得共1萬2,336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6%推算,存款本金為90萬7,059元。另查得1筆投
        資2,650元,故其動產共計90萬9,70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為470萬3,385元。超過106年度法定補助標準 300萬元。有
      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戶籍謄本(含現戶部分及現戶全戶)、 106年12月26日列
      印之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 105年度財稅資料,其全家人口之動產並未超過補助標準云云。按年滿
      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定一定數額,全家人口存款
      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人時為250萬元,每增加 1人,增
      加25萬元;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
      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1年度資料。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
      第 1項、第3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
      女)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為470萬3,385元,超過106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復查本
      件訴願人106年9月27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尚未核
      定,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已核定之最近1年(104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審核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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