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一字第107090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性侵害被害人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06年7月17日
    北市家防綜字第 106310292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填具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申請表,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0日向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及法律訴訟補助。經家防
      中心審認訴願人未提供驗傷單等證明其為犯罪被害人之證明,亦未檢附臺北市性侵害被
      害人補助辦法第 11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乃以106年7月1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63102921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一案……說明
      :二、查臺端於申請表中勾選與申請性侵害被害人緊急生活扶助及法律訴訟補助,惟經
      審臺端檢送之申請資料全卷,實未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全戶全國檔全
      家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委任狀影本』及『委任律師費用收據正本』等資
      料可供審核……爰請臺端於文到 5日內,補具前段所述之文件後送本中心審查……。」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10月3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6年10月31日台內訴
      字第1060078405號函移由本府受理,嗣訴願人於 106年11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12月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家防中心 106年7月1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63102921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
      願人補正相關資料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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