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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一字第107090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958
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0年1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區
公所)進行初審,於 106年10月17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士林
區○○○路○○段○○巷○○弄○○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同址訴願人母親之外籍
看護表示,訴願人不住該址。嗣區公所以106年10月30日北市士社字第106333234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
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
定)第 5點規定,以106年1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958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
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0條
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四)派員查訪三
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74年退伍後即居住於臺北市,目前在臺北市各市場從事流
動攤販等工作,收入微薄,入不敷出,因有債務,為迴避債權人,獨居租屋於新北市汐
止區,但活動範圍皆在臺北市。請重新審核,准許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申請。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等,經區公所於 106年10月17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
住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訪視,未遇
訴願人,同址住戶訴願人母親之外籍看護表示,訴願人未居住該址。有訴願人 106年10
月11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及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等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迴避債權人,獨居租屋於新北市汐止區,但活動範圍皆在臺北市云云
。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如經主
管機關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
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第4條之
1第2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區公所於106年10月17日派員至
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
○○樓)訪視,未遇訴願人,該址住戶訴願人母親之外籍看護表示訴願人未居住於此,
僅偶爾來探視母親。訴願人亦自承獨居租屋於新北市汐止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第4條之1第2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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