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一字第107090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782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
    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6年10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10632712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6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5,54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207元,乃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
    字第10645782600號函,核列訴願人自106年10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 106
    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訴願人……於 106年10月11日申請低收
      入戶,未能核准,理由為訴願人之兒女必須與訴願人的年所得合併計算,超過低收入戶
      訂定的標準,訴願人不服,並提起數項事由……以期使核准低入戶資格……」,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7826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
      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
      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 1項
      、第 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6年1月
      1 日起為2萬1,009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
      內政部101年2月23日臺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釋:「修正『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範圍』,自中華民國 101年1月1日生效。……一、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5條之3第3項訂定之。二、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
      證明協助判斷。」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2,207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82年離婚後,子女監護權皆歸前妻取得,之後未再連絡。
      訴願人近年因車禍及視網膜病變開刀,住院 1年半,致經濟狀況不佳,獲社工協助租屋
      ,目前僅能於每週六、日兩天做臨時工,收入僅供支付房租,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 3,628元不足以支應每月開銷,且與子女間親情已淡薄無存,希望能排除列計長
      子及長女,並核予低收入戶補助。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
      計3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年○○月○○日生),55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及內政部101年 2月23日臺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所修正「社會救助法有關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2點第1款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惟查無所得資料。依萬華區公所 106年10月24日公務訪問紀錄及訴願書所
        載,訴願人自述其每週六、日打臨時工發海報,1日收入約800元,故其年總收入為
        7 萬6,800元(800元*8天*12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為6,400元。
     (二)訴願人長女○○(75年○○月○○日生),3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21萬2,171元,惟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
        ,其已分別於104年4月10日、105年2月29日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等薪資
        所得。另查其最後之投保單位「○○有限公司」亦於106年1月23日退保。原處分機
        關既未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逕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小
        目規定,以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2萬6,723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即有違誤;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條項款第2目規定,應以基本工資2萬1,
        009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1,009元。
     (三)訴願人長子○○○(78年○○月○○日生),2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筆,計32萬5,895元,平均每月工
        作收入為2萬7,157元。另依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資料所示,其以該公司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於 106年8月1日調定為3萬3,300元,應以該筆調定
        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年總收入為 39萬9,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300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70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
      萬236元,超過本市 106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
      萬2,207元,有萬華區公所 106年10月12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同年月24日公
      務訪問紀錄、同年12月21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戶籍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查
      詢畫面、同年月26日列印之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社會救助列
      計人口訪視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 願人,自106年10月起至12月
      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離婚後未再連絡子女;近年因車禍及住院開刀,致經濟狀況不佳,希望
      能排除列計長女及長子云云。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如有同條
      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
      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查本件訴願人長女、長子為訴願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次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128600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四、……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雖為身心
      障礙者,但尚能打零工,並具有工作意願,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3,628元及房
      屋租金補助,且社福中心在就診、就業及健保欠費方面持續給予訴願人協助,訴願人雖
      工作不穩定,但尚未因長子或長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是訴願人
      尚無因其長女、長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9款得排除列計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訴願人
      及其長女、長子等3人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據萬華區公所106年10月24日
      公務訪問紀錄、104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236元,超過本市 106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惟低於中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2,207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之1第1項等規定,核定訴願人自106年10月起至12月止為
      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