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一字第107090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
    5530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3日以其配偶死亡及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而無工作能力
    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106年11月20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5530600號函,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7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補助以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項目為限。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
      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
      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
      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
      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7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
      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
      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第 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得申請教育補助。但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一、就
      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前
      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立學校
      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第9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四條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
      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無力負
      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二、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
      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第12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
      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
      、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
      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
      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
      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9點規定:「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
      托育津貼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期限如下:(一)補助對象:1.子女生活津貼:符合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正
      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9月2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436927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
      理本市 107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二、 107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
      臺幣 3萬1,629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8萬4,716元及不動產每戶未
      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按:應為現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已明定補助至18歲,但訴願人長女○○○未滿18歲,仍在學,長子○○○年滿15
      歲,未滿18歲, 2人均無補助,於法未合。
    三、查訴願人以其配偶死亡等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有訴願人 106年10月23日申請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補助至18歲,但長子○○○及
      長女○○○均未滿18歲,卻無補助,於法未合云云。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配偶死亡之規定,並有15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
      ,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該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長女○○○(89年○○月○○日生)及長子○○○(91年○○月○○日生)均已
      年滿15歲,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請領子女生活津貼之要件,原處
      分機關不予核發子女生活津貼,並無違誤。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係
      定義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不列入低收入戶家庭計算人口範圍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與本件為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要件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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