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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一字第107090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8913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共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
地面積532平方公尺,訴願人與○君權利範圍分別為375/10000及41/10000,持分面積分
別為19.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持分土地)及2.18平方公尺,合計22.13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其等共有之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之○
○(課稅面積 202.6平方公尺,訴願人與○君權利範圍分別為2/3及1/3,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持分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5日起有出租供他人使用情形,並
經○君及承租人聲明出租部分為○君之持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出租部分所占土
地面積 7.38平方公尺(22.13/3=7.38),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乃以105年10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544176101號函核定,扣除○君持分面積
2.18平方公尺,系爭持分土地面積 5.2平方公尺(7.38-2.18=5.2)應自102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訴願人已繳納10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217元,乃補徵
102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嗣106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續課徵系爭持分土地106年
地價稅計 6,217元。訴願人不服106年地價稅之核定,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12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891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
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2月13日、
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
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 (1)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
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核課之106年地價稅係沿用105年地價稅額違法徵
收,違反土地法第147條規定。訴願人於100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部分權利範
圍贈與○君。訴願人與○君各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持分,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持分土地面積
19.95 平方公尺,應合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請撤銷原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持分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
屋自101年4月15日起有出租供他人使用情形,並經○君及承租人聲明出租部分為○君之
持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出租部分所占土地面積7.38平方公尺,扣除○君持有之
面積2.18平方公尺,餘面積5.2平方公尺為訴願人持有,乃核定系爭持分土地面積5.2平
方公尺自 102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2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
嗣 106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課徵系爭持分土地106年地價稅6,217元。有臺北市
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現勘照片、○君105年9月12日聲明
書、承租人105年9月22日聲明書、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54417
6101號函、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法徵收地價稅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
條所明定。復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第2款第1目第1小目規
定,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
確劃分者,准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經查系爭房屋自101年4月
15日起出租供他人使用,並經○君及承租人聲明出租部分為○君之持分(即權利範圍三
分之一),且經現勘結果,系爭房屋出租部分與自住部分能明確劃分。原處分機關依前
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第2款第1目第1小目規定,審認系爭
房屋出租部分所占土地面積 7.38平方公尺(22.3/3=7.38),扣除○君持有系爭土地面
積 2.18平方公尺後,其餘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為訴願人持有部分,乃核定系爭持分土
地面積合計 19.95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餘面積 14.75平方公尺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以課徵系爭持分土
地106年地價稅計6,217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
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勘驗現場部分,因事實已臻明確,經核並無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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