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2.27. 府訴二字第107090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818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1種商業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於民國(下同)105年
    7月1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妨礙風化罪嫌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
    執行對象,另以 105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105300386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位於第 1種商業區,其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21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105年8月10日北市都
    築字第 10536676500號函命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依建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系爭建築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處建物所有
    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嗣因臺北市政府執行「正
    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修正,原處分機關乃依裁
    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1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81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
    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停
    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20萬元罰鍰處分。該函 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
      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
      化(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
      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
      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
      、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 :1.
      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
      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
      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偵字第 1601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該養生館何有妨害風化犯
      行;建物使用人○○○有讓員工○○○簽立員工守則,不得有近似性服務工作,違反者
      自動離職並處罰 5萬元,可證明是○○○個人行為,使用人無授意可做半套性交易,她
      個人精神狀況有異常,該建築物無違規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1種商業區,經文山一分局於105年7月1日在
      系爭建築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圖、文山一分局
      105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 105300386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位於第 1種商業區,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等規定,以 106年1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818900號函命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
      任,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認定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
      建物使用人有讓員工○○○簽立員工守則,可證明是員工個人行為,使用人無授意可做
      半套性交易,系爭建築物無違規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79條第 1項
        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
        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
        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
        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
        業發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依卷附文山一分局 105年7月1日分別詢問男客○○○及按摩師○○○之調查
        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警方於今(01)日16時至19時擔服自辦擴大臨檢……
        臨檢○○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於17時20分入內實施臨檢,在
        該店第 4床按摩床當場查獲你全身赤裸與按摩師○○○……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
        )色情交易,是否屬實?答:是,已經在進行中。……問:開始按摩後,按摩師○
        ○○有無告知你有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色情交易?答:她有告訴我。……。」
        「……問:警方於今(01)日16時至19時擔服自辦擴大臨檢……臨檢○○館(台北市
        文山區○○路○○段○○號),警方於17時20分入內實施臨檢在該店第 4床按摩床
        當場查獲你幫全身赤裸之客人○○○……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色情交易是否為
        實?答:實在。……問:在按摩的過程中你有無主動告知客人你有從事半套(俗稱
        打手槍)色情交易?答:我有告知。問:你告知客人有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色
        情交易後是否主動邀約客人消費?……?答:我有邀約……。問:你邀約客人後,
        客人是否同意消費?答:客人有同意。……問:你到○○館擔任按摩師負責人有無
        要求你要從事色情交易?答:有告訴我要主動邀約客人從事色情交易。……問:承
        上,詢據你所說負責人有告知你要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色情交易,有無告訴你
        要收取多少費用?如何以店家平分色情交易款項?答:有告訴我要收取新台幣 500
        元。客人按摩的費用 2小時新台幣1300元由店家收取新台幣600元,其餘新台幣700
        元由我們按摩師收取,如有跟客人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色情交易所得新台幣50
        0 元由我們按摩師自己收取,負責人並沒有抽佣。……問:今警方現場查獲你與客
        人○○○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色情交易時,○○○是否全身赤裸?性器官是否
        呈現勃起狀態?你用何方式幫○○○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的色情交易?答:是
        ,他全身赤裸。是。我用手撫摸客人○○○胸部及睾丸,並用手上下抽動性器官。
        ……答:……他有流出一些精液,但是沒有射精就被警方查獲。……。」並經男客
        ○○○及按摩師○○○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
     (三)再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調查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
        裁處。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偵字第16013號不起訴處分書
        係認為被告○○○、○○○分別為○○館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並以無證據
        可證明其等就猥褻行為有媒介、容留之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築物是否
        違規作為性交易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
        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被告○○○、○○○所涉妨害風
        化罪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查系爭建築物既經查獲作為
        性交易場所使用,訴願人雖非行為人,惟其既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本於對系爭
        建築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
        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
        尚難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之員工個人性交易行為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命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