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一字第107090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934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下稱○君
      )106年1月計延長工時23小時27分鐘(其中前2小時部分計22小時48分鐘,超過2小時部
      分為39分鐘),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5,677元【本薪10萬7,100元+職
      務加給 1萬元+午餐津貼2,400元)/240*(4/3*22.8+5/3*0.65)=1萬5,676.06元】,惟
      訴願人並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勞檢處乃以106年9月8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6315732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893421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10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已選擇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第2次分別為 104年8月24日府勞動字
      第10414046400號、104年9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5026800號裁處書),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
      93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臺
      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行為時)第│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工作時間,│24條第 1項、│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雇主未依法│第79條第 1項│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給付其延長│第1款、第4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工作時間之│及第80條之 1│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工資者。 │第1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3)第 3次:30萬元至│
      │ │     │      │          │  60萬元。    │
      │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置備之出勤明細表逕認○君有延長工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第43條規定:出勤刷卡明細係記錄員工上、下班刷卡時間,非記錄實際執行
        雇主指派任務之時間,縱依出勤刷卡明細,員工在工作場所有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時間之情形,是否即屬繼續執行雇主指派之任務而為勞工工作時間之延長,尚非
        無疑,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13號、1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訴願人勞工如欲加班應事先經單位主管核准,若員工未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核准而自
        行延長工作時間,雇主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義務:訴願人於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請
        制度,縱認其確有提出勞務給付,亦屬未經訴願人同意自行延長工時,訴願人既無
        從審核,更無受領之義務。又訴願人為強化公司治理,業經董事會通過,經領有主
        管職務加給者,不得再支領逾時工作報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3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6年1月出勤紀錄、薪津明細、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置備之出勤明細表逕認○君有延長工時情事,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其為強化公司治理,業經董事會通過,經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者,不
      得再支領逾時工作報酬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
      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3日訪談訴願人科長○○○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問:請問勞工○○○在職期間約定工資工時為何?其所陳述105年3月27日及
        4 月16日出勤未給付加班費及平日加班未給付加班費情形為何?答:約定每日工作
        時間為 8:50至17:00,中間休息30分鐘,周休二日,國定假日依曆休假,得自17
        :00起以 1分鐘為單位申請加班,約定工資為每月本薪107100元及職務加給10,000
        元,午餐津貼 2,400元;另根據本公司規定襄理級以上同仁得支領職務加給,惟不
        得再加領『逾時工作報酬』……因○員係襄理,領有職務加給,故依此本公司不另
        發給『逾時工作報酬』……。」等語,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科長○○○自承,該公司工作時間為 8時50分上班
        ,17時下班,並以 1分鐘為單位計算加班,因○君為襄理,故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訴願人工作時間係8時50分上班,故應自17時20分起
        算延長工時。依卷附○君106年1月份出勤紀錄所載,○君106年1月計延長工時23小
        時27分鐘(其中前2小時部分計22小時48分鐘,超過2小時部分為39分鐘),應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1萬5,677元【本薪10萬7,100元+職務加給1萬元+午餐津貼2,400元)/
        240*(4/3*22.8+5/3*0.65)=1萬5,676.06元】,惟依卷附○君 106年1月薪津明細
        所載,訴願人並未給付,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
        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訴願人主張縱員工在工作場所有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時間之情形,亦非即屬繼
        續執行雇主指派之任務而為勞工工作時間之延長一節。惟訴願人對○君於超過正常
        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之情形,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上開前勞委
        會81年4月6日(81)臺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該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
        間,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
        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且係5年內第3次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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