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一字第107090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554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逐日
    記載勞工○○○(下稱○君) 106年7月至9月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6年11月3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630857701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嗣復以106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40554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11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行車
    紀錄(大餅圖)、派車單皆足以證明司機每日行程時間,符合公路總局監理單位規定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等規定,以10
    6年1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55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第 2點規定:「遊覽車駕駛之工作時間認定:除行車
      (手握方向盤)時間外,除行車(手握方向盤)時間外,亦包括熱車時間、洗車時間、
      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處理旅客或旅行業者偶發需求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
      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1.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勞工出勤情│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形至分鐘為│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止者。雇主│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拒絕勞工申│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請其出勤紀│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錄副本或影│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本者。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訴願人勞工之出勤時間,行車紀錄紙卡已提供時間備查。目前
      經營遊覽車事業,利潤微薄,希望能以輔導代替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君106年9月之出勤時間至
      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有勞檢
      處 106年10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之出勤時間部分,行車紀錄紙卡已提供時間備查云云。按雇主應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本件查:
     (一)依卷附勞檢處 106年10月30日訪談訴願人總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可提供○○○、○○○、○○○等司機10
        6年7月-9月出勤紀錄供本處檢查?答:公司只有大餅圖及派車單,並無紀錄上述○
        員等 3人實際上下班時間……。」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本件訴願人未置備逐日
        記載勞工○君 106年7月至9月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且○君於上開會
        談紀錄亦自承訴願人未記錄○君實際出勤時間。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已有行車紀錄紙卡(大餅圖)提供勞工出勤時間等語,惟查遊覽車駕
        駛之工作時間認定,除行車(手握方向盤)時間外,亦包括待命時間、保養時間、
        處理旅客或旅行業者偶發需求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有勞
        動部訂頒之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第2點可資參照。查依卷附訴願人106
        年9月車輛出車前安全檢查紀錄表顯示,○君於 106年9月25日出車前曾進行車輛安
        全檢查,惟訴願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大餅圖),僅顯示行車時間,無法涵括其他
        如待命時間、保養時間等實際工作時間;另查卷附106年9月25日駕駛人○君之派車
        單,亦僅記載用車時間及開車、到達時間,未見○君其他實際工作時間相關記載,
        是訴願人未置備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資本額達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且係第1次違規,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
        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24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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