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一字第107090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204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涉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
      ,於其所經營之「○○店」(市招:○○,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
      ○弄○○號)從事洗碗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
      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5日14時許當場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原
      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204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 106年10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於聘僱○君時,有查證其健保卡,
      且其自稱為外籍配偶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6日北市勞職
      字第1064020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
      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204200號裁處
      書,惟徵諸其理由欄內容,應係誤繕該裁處書日期,揆其真意,應係對106年12月6日北
      市勞職字第 106402042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
      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來應徵時,自稱係外籍新娘,已取得我國身分,且提出「○○
      ○」字樣之健保卡供訴願人查看並留存影本。經訴願人核對相片無誤,才僱用○君。訴
      願人係遭○君詐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10月5日14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所經營
      之「○○店」從事洗碗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0月5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即其子○○○(下稱○君)、○君之調查筆錄、106年10月5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來應徵時,自稱係外籍新娘,已取得我國身分,且提出「○○○」字
      樣之健保卡供訴願人查看並留存影本。經訴願人核對相片無誤,才僱用○君云云。按雇
      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
      戶籍資料正本;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及○君: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0月5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聽得懂
        及看得懂中文?你是否需要請通譯到場?本隊尚認為需要協請至本隊辦理事宜之外
        籍配偶○○○……協助你翻譯,你是否同意?答:我聽得懂一些中文。不需要通譯
        。同意,我聽得懂他的翻譯。問:你於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弄○
        ○號『○○』主要是從事什麼工作內容?答:主要是作洗碗工作。問:你於何時去
        ?……答:我從2016年12月開始到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弄○○號
        『○○』工作……。問:你到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弄○○號『○
        ○』工作是由何人應徵?……答:我到店裡是直接向老闆應徵的……。問:你到臺
        北市萬華區○○街○○段○○巷○○弄○○號『○○』應徵時,有提供證件給老闆
        嗎?答:老闆有要求我給他看證件,我應徵的那天就有給老闆那張姓名為『○○○
        』……的全民健保卡證件看,……老闆又有要求我影印該張全民健保卡影本給他,
        那張全民健保卡是我朋友『○○』借我應徵工作的,我已經還給他了……問:請問
        你到臺北市萬華區○○街○○段○○巷○○弄○○號『○○』……薪水如何計算?
        ……你的工作是誰指派的?答:……每月薪水新臺幣30,000元,每個月 5號由老闆
        的兒子發現金薪水給我……老闆或老闆兒子指派工作給我……。問:老闆是否幫你
        保勞健保?答:沒有……。」調查筆錄經翻譯人員○○○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誤
        後簽名確認在案。
     (二)臺北市專勤隊於同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
        答:我在我母親○○○開業之『○○』店做店長工作……店裡人事的部分主要為我
        應徵,由我先跟對方留資料並當場提供證件正本給我查核,隔日由我及我父母親一
        起面試對方……。問:請問本隊於本( 2017)年10月5日14時許至你母親經營之萬華
        區○○街○○段○○巷○○弄○○號『○○』店,發現失聯移工○○○(女,1981
        年○○月○○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是否為你僱用?答:他是我們店裡的員
        工『○○』,是我應徵的。……問:請問○○何時應徵?應徵何工作?……薪水為
        何?答:之前有一個店裡的女客人問我說有外籍配偶因為需要分擔家務,問我可不
        可以聘僱那個外籍配偶來店裡工作……約本(2017)年過年那個女性客人就與○○
        一起來我的店面應徵工作,○○說自己是嫁來臺灣的,也有拿健保卡正本給我看,
        ……○○在我們店裡主要作洗碗及裝飯工作……○○在這裡以時薪計,每小時新臺
        幣133元,……○○的薪水由我每月5日發現金給他……。問:……○○工作由誰指
        派?答:……○○的工作主要由我指派……。」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有約定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君工作之事實
        。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本件縱如訴願人所述,誤認○君為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其於聘僱前,仍
        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
        籍資料正本,始得聘僱。惟訴願人僅憑○君出示他人(○○○)之健保卡,並未核
        對○君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即聘僱○君從事工作,依上開規定難認
        訴願人已盡查證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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