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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一字第107090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1
94301號函及第10641194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1943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6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1943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安區○○街○○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場池頂加蓋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6 年10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業勞
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二)訴願人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勾
或吊具,未設置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之過捲預防裝置,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
第 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
10月25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0630863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
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 106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194301號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勞職字第 106411943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計處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6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壹、關於 106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1943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194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641194300 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
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 106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1943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
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
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
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1條之 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91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
撞,應有至少保持0.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1) 防止機械、│ │ │ 元。 │
│ │ 設備或器具│ │ │…… │
│ │ 等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3) 防止電、熱│ │ │ │
│ │ 或其他之能│ │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 │ …… │ │ │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確實提供適當安全帽
,有領用人簽收表可證;且於106年4月19日工務會議重申現場安全守則,應配戴安全帽
等事項。又於每日上午進入工地前,施行工具箱會議及危害因素告知,要求現場人員遵
守相關安全事項。勞工未遵守,係其個人行為。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
業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使勞工有受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有受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有受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致危險之虞;
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勾或吊具,未設置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之過捲預防裝置,
使勞工有受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
第 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規定
;有採證照片4幀、勞檢處106年10月16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提供安全帽予勞工,勞工進入工地前均施行工具箱會議及危害因素告
知,要求遵守相關安全事項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
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
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
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0.25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等規定自明。本件經勞檢處
於 106年10月16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
所作業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訴願人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勾或吊
具,未設置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至少保持0.25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
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91條等規定之事實自明。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提供安全帽予勞工一節,惟依
卷附現場 2幀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工程之作業人員均未配戴安全帽。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計
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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