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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一字第107090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1268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立約購買
本巿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096.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88/10
0000,持分面積 6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嗣於 104年4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核定訴願人自104年
起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先後課徵 104年、10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757元
、9,948 元,均經訴願人繳納完竣。嗣訴願人以地上建物有漏水等情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法院)起訴請求○○公司減少買賣價金,於106年6月22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雙方合
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於 106年8月1日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公司。嗣訴願人於106年12月1日以上開買賣契約經雙方同意解除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已納之104年、105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自104年4月8日至106年8月1
日期間,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104年、105年地價稅,並無溢繳稅款,乃以10
6年12月1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1268400號函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該函於 106年12月1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
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
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經法院調解解除買賣契約,亦經雙
方同意辦竣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契約法律關係從而解消,即缺乏申報繳納地價稅之法律
要件。請撤銷原處分及准予退還原納之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於104年3月23日與案外人○○公司立約購買系爭土地,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嗣於 104年4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納稅義務人先後課徵104年、105年地價稅,均經訴願人繳納完竣。嗣訴願人起訴請求
○○公司減少價金,雙方於106年6月22日在法院成立調解,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嗣於 106年8月1日以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公司。有地籍資料、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機關104年、105年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106年6月22日法院調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4年4月8日至106年8月1日期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為104年、105年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並無溢繳稅款,否准訴願人退還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調解解除買賣契約,亦經雙方同意辦竣塗銷登記回復原狀
,契約法律關係解消,請准予退還原納之地價稅等語。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地價稅每年
徵收1次者,以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 1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於104年3月2
3日與案外人○○公司立約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嗣訴願人提起訴訟,於106年6月22日與○○公司在法院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嗣於 106年8月1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已如前述。
是訴願人於104年4月8日至106年8月1日期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
用收益等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此期間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
爭土地104年、105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並無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乃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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