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二字第107090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06
    6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 (下同)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檢附其承租本市萬華
      區○○大道○○號○○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
      1日至106年6月30日)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
      1024200號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5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51B00558),於
      106 年1月至10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加
      碼補貼1,000元),合計已核撥10期計6萬元。
    二、嗣因訴願人於106年8月30日入住○○委員會板橋○○之家(下稱板橋○家),原處分機
      關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6年
      11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0661600號函廢止 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
      號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自106年8月30日至10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1萬2,388元【
      (5,000元x2/31+ 5,000元x2)+(1,000元x2/31+1,000元x2)】。該函於 106年12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
      物。」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
      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
      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
      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3項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
      、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
      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後三個月內,向原
      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
      止。」第 20條第1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
      者,以棄權論。」第22條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
      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
      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
      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
      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
      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附表二 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直轄市、縣(市)   │租金補貼金額(每戶每月)     │
      ├───────────┼─────────────────┤
      │臺北市        │5,000元              │
      └───────────┴─────────────────┘
      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2日營署宅字第1030078639號函釋:「主旨:有關租金補貼核定
      戶於受補貼期間由公費補助安置於教養機構,於租賃地已無居住行為,但仍持續繳付房
      屋租金,可否核撥租金補貼案……說明:……二、按『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
      以下簡稱本方案)提供租金補貼係為優先協助無自有住宅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若
      核定戶由公費補助安置於教養機構,於租屋處無居住事實,已不符本方案之政策意旨,
      不得核撥租金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停止租賃系爭房屋,妻子與兒子亦為低收入戶,仍住在
      系爭房屋,訴願人只是代表申請;訴願人一家居住於系爭租屋處,數十年來皆由訴願人
      支付租金,訴願人退休後仍找大樓管理員之工作補貼家用,直至 105年體力不支才辭職
      ,訴願人妻子已年老無法工作,兒子因視力不佳等,找工作困難,現只靠訴願人榮民就
      養金及老人生活補助和低收入戶補助度日;訴願人申請就養板橋○家,實因生病體力不
      佳、半夜如廁跌倒,被送到醫院治療,出院後無力移動自如,住處在 4樓無電梯,才入
      住板橋○家,雖公費入住,仍需繳納伙食費,還有其他生活用品及看病花費等支出;社
      會局已取消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扣回溢領之老人生活補助,導致訴願人妻 106年11
      月無老人補助金可領,雪上加霜的是 106年8月底申請的106年租金補助是以訴願人名義
      申請提交,訴願人不知如何是好!請准予將 105年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人變更為訴願人妻
      ,以繼續領取租金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8月30日入住板橋○家,並未實際居住於其租賃之系爭房屋,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自106年8月30日起有停止租賃住宅之事實,有板橋○家 106年11月24日板
      榮輔字第106000906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自事實發生日即106年8月30日
      起停止 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廢止上開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
      核定函,另請其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計1萬2,38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停止租賃系爭房屋,其妻子與兒子亦為低收入戶,仍住在系爭房屋,
      並由其支付租金;妻兒均無工作,其因生病跌倒行動不便才入住板橋○家,雖公費入住
      ,仍需負擔生活上之費用,請准予變更 105年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人為其妻云云。經查:
     (一)按停止租賃住宅,且受補貼戶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
        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
        領金額;復按接受住宅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
        置教養機構,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
        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後 3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揆諸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5條第3項、第20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板橋○家 106年11月24日板榮輔字第1060009067號函影本記載,訴願
        人於106年8月30日入住板橋○家,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其租賃之系爭房屋,此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再查住宅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承租住宅租
        金。復按租金補貼核定戶於受補貼期間由公費補助安置於教養機構,於租賃地已無
        居住行為,但仍持續繳付房屋租金者,因提供住宅租金補貼係為優先協助無自有住
        宅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若核定戶由公費補助安置於教養機構,於租屋處無居
        住事實,不得核撥租金補貼,有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2日營署宅字第1030078639
        號函釋可參。準此,住宅租金之受補貼者自應實際居住其租賃處所。是訴願人自10
        6年8月30日起入住板橋○家,並未實際居住於其租賃之系爭房屋,則原處分機關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於事實發
        生日(即106年8月30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要求訴願人返還自106年8月30日至10
        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1萬2,388元【(5,000元x2/31+ 5,000元x2)+(1,000
        元x2/31+1,000元 x2)】,並無違誤。又查訴願人係公費入住板橋○家,與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得由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理受補貼者
        變更之情形不合,無法適用該規定辦理受補貼者變更而續領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
        之月份止;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廢止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
        租金補貼計1萬2,388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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