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三字第107090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462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7日
    及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給付,遇假
    日順延至下個工作日,惟訴願人自承因周轉不靈,致106年4月、5月、6月工資有遲付之情形
    。以所僱勞工○○○(下稱○君)為例,106年4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3萬3,161元分別於5
    月15日、24日及25日給付;106年5月工資 3萬5,618元分別於6月18日及27日給付;106年6月
    工資3萬2,828元分別於7月6日及22日給付,抽查月份所僱勞工均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未定期
    於每月10日給付所僱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與所僱勞
    工約定採排班制,依排定班表出勤。抽查天母店106年2月份排班表中,所僱勞工○○○(下
    稱○君)分別排定於 2月2日、7日、16日及21日休假,其餘天數正常出勤,惟當月出勤紀錄
    及加班單中,○君於2月2日休假日申請加班4小時,於2月7日因參與天母會議申請加班1小時
    ,於2月16日因參與營產會議申請加班 2小時30分鐘,致2月1日至2月20日連續出勤20天。訴
    願人未使勞工於每 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 106年8月3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601775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 106年8
    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01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6年8月23日提出陳
    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第 1次違規及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0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462800號裁處書(嗣原處分機關以10
    6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920401號函將該裁處書事實欄二、所載所僱勞工「○○○」
    更正為「○○○」,事實欄三、會同檢查之受裁處人「負責人○○○」更正為「人事行政○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4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6條第 1項規
      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34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
      │       │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       │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休息日者。        │
      │       │細者。         │             │
      ├───────┼────────────┼─────────────┤
      │法條依據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 1│
      │       │第1項。         │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
      │新臺幣:元)或│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6月被詐騙損失300萬,再加上開了2家店,導致資金
      短缺。勞動基準法新法剛開始,不了解排班方式及彈性工時。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定期給付勞工工資及未給予
      勞工每工作7日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106年8月20日陳述意見書、薪
      資轉帳明細、天母店106年1.2月班表、106年2月出勤紀錄、○君106年2月請假(加班)
      單、106年4月至6月薪資明細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被詐騙損失,開了 2家店,導致資金短缺及勞動基準法新法剛開始,不
      了解排班方式云云。按雇主應將工資定期給付予勞工,且每7日中應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
      ;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等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貴公司如何與員工約定工時及休假?答:與員工約定排班制,依排班
        表出勤,排班時間即為與員工約定之正常工時。按月排班。問:貴公司勞工○○○
        (下稱○員)106年2月出勤情形為何?答:按排班表排定2月 2日、7日、16日、21
        日休假,其餘正常出勤,惟2月 2日、7日、16日皆有假日出勤……問:貴公司如何
        給付薪資?答: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給付,遇假日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因老板資金
        周轉不靈,106年4月、5月、6月工資有遲付之情形。問:以○○○ 106年4月至6月
        工資為例,貴公司如何給付?答:106年4月工資分別於106年5月15日、24日、25日
        給付;106年5月工資於6月18日、27日給付;6月工資於7月6日、22日給付……。」
        並有訴願人薪資轉帳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薪資轉帳明細影本顯示,訴願人
        所僱勞工均有相同遲付之情形,是堪認訴願人未於每月10日定期給付勞工工資;又
        據訴願人公司之員工106年2月出勤紀錄及請假(加班)單影本所載顯示,○君於 2
        月2日休假日申請加班4小時,於2月7日因參與天母會議申請加班1小時,於2月16日
        因參與營產會議申請加班2小時30分鐘,是堪認○君於 106年2月1日至2月20日連續
        出勤20天。
     (二)復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920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
        :「……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三)……3.另基於訴願人於陳
        述意見書中敘明:『……針對本公司 4、5、6月薪資延發一事乃因展店速度過快以
        致資金一時調度周轉不及……公司於發薪日前緊急以公文發佈薪資延發,並指示各
        單位主管口頭轉達……』之部分,本局復於106年9月14日再次函請訴願人檢具相關
        之薪資延發公文及勞工同意資料佐證,惟訴願人自始未有回覆……(四)……3.…
        …訴願人亦於陳述意見書中敘明:『……員工○○○於 2月2日、7日、16日休假日
        加班一事,乃因 2月屬餐飲旺季,但本店人手嚴重不足,非不得已之下情商該員並
        取得同意……』,顯見○員皆係因訴願人營運之需求致有連續提供勞務之情事……
        。」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定期給付勞工工資及未予勞工於每7日中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違規屬實,並經訴願人自承在案,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君、○君與訴願人之代表人勞資雙方簽署有關薪資分攤給
        付及休假日補足之協議書一節,查該協議書簽署日期為 106年11月27日,且係訴願
        人於上開違規情事發生後所提之資料,復據訴願人轉帳紀錄,其他勞工亦有相同遲
        延給付情形,又補假係屬事後改善行為,是該協議書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末查訴願人既為雇主,即應主動注意相關規範並予以遵行,尚難以資金短缺及不
        了解法規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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