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三字第107090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9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5日
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106年5月至7月之工資明細僅顯示所僱勞工薪資總額,未記載工
資項目及計算方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另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
(下稱○君)及○○○(下稱○君)106年5月30日國定假日端午節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01933201號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
;復以106年9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9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6年
10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638309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行
為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
一日:……三、端午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附表:(節錄)
┌───────┬────────────┬─────────────┐
│項次 │11 │36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 │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 │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未│
│ │細者。 │給予休假者。 │
├───────┼────────────┼─────────────┤
│法條依據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 1│
│ │第1項。 │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
│新臺幣:元)或│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諳臺灣之法律以致有所疏忽,現已建立薪資明細及國定
假日制度,並補發○君及○君之加班費。請考量訴願人為小本經營,利潤並不高,且10
6 年8月遭前員工盜走150萬,公司經營狀況不甚理想,盼能減輕或免除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
6 年9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工
資明細、出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諳臺灣之法律以致有所疏忽,現已建立薪資明細及國定假日制度,
並補發○君及○君之加班費云云。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違反者,得各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勞動基
準法第23條第1項、行為時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9月5日詢問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會談紀錄載
以:「……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實行國定假日?答 無國定假日。問 請問貴公司薪資
制度為何?薪資結構為何?答……正職人員薪資結構採單一薪資制度,無其他名目細項
,兼職人員為時薪×工作時數……。」等語,並經○○○○簽名在案。是訴願人之代表
人已自承國定假日未給予勞工休假,另參照○君及○君106年5月出勤紀錄表,該2人106
年5月30日端午節皆正常出勤;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又查訴願人 106年5月至7月之工資明細,僅顯示所僱勞工薪資總額,未記
載工資項目及計算方式,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主張業已建立薪
資明細及國定假日制度,並補發○君及○君之加班費等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