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1. 府訴三字第107090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4
    036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北投區○○街○○段○○號對面之(103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
      ○建設○○段新建工程(施工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16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
      部分(外牆施工架)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使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爰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
      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9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8792
      0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 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另以106年9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8792
      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
      項次6規定,以106年10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40360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系爭裁處書於106年10月1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
      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要求勞工上工前人人穿上背負式安全帶及要求上架工作確實掛好在安全處,
        勞工並無墜落之虞,完全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二)勞檢處檢查員檢查工地,認為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前半段法條
        ,可是依後半段法條,訴願人勞工都有穿戴背負式安全帶及確實掛好安全帶在安全
        處,人員均無墜落之虞,勞檢處檢查員認為訴願人違反規定,顯有違誤。
     (三)因拆除作業勞工須變動工作位置,勞工於作業中或有時未即時將安全帶掛勾於安全
        母索掛鈎上,此乃個人因素,而訴願人公司安全人員於現場均有要求工作人員將安
        全帶掛勾於安全母索掛鈎上,勞檢處檢查員認為訴願人違反規定,顯有違誤。
    三、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第2次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部分從事外牆施工架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之違規事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勞檢處106年9月16
      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採證照片、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
      及原處分機關罰鍰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然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係第 2次違規,惟據原處分機關卷附罰鍰系統查詢畫面
      列印資料所示,訴願人因相同違規情節遭裁罰之第 1次紀錄,應係106年10月5日北市勞
      職字第10639016502號裁處書,然查該裁處書係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足見系爭裁處書
      之違規行為發生於上開第1次裁處書送達前,是系爭裁處書以第2次累計裁罰,是否妥適
      ?尚非無疑;則本件違規次數計算所憑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
      或說明可供審究,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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