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三字第107090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
    666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再承攬本市松山區○○路與○○路交叉口之臺北市松山區○○住宅新建工程之隔熱漆
    作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1日及6月3日派員針對
    106年5月20日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勞工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未訂定
    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使勞工於 2公尺以上之開口從事外牆飾板隔熱漆粉刷作業時,未正確戴
    用適當之安全帽,且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所僱勞工○○○(下稱○君
    )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第17條、第19條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勞檢處乃於 106年5月22日及6月3日訪談訴願人並
    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6年8月2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565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嗣以106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66610號函檢陳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
    個案陳判表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案經該署審認後,以 106年9月20日勞職安2字第1060
    01693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是否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等相關事項後同
    意備查。原處分機關嗣以 106年9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66620號函通知勞檢處依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上開說明辦理後同意備查,勞檢處乃以106年9月2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631
    673400號函檢送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修正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並上傳該資料至勞動部勞
    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系統,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7666606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將本件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 2項
    第 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審認訴願人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等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及第49條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7666604號裁處書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 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106年12月1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故訴願人
      於 106年12月1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 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
      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
      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
      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
      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11條之 1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
      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
      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
      、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
      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
      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
      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
      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
      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
      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營造廠之下包廠商,無權且無法要求添加防墜落設施;又
      勞檢處於106年5月20日實施檢查時即發現鷹架不符規定之重大缺失卻未命營造廠停工改
      善,顯有失職;另訴願人僅能要求施工人員依照高空作業規定佩戴安全帽及佩掛安全帶
      ,且即使正確佩戴安全帽,於高空墜落勢必脫落,原處分機關卻主觀地以此判定未正確
      戴用。
    四、查本件訴願人對於勞工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使所僱勞工
      在高度 2公尺以上開口從事外牆飾板隔熱漆粉刷作業時,未正確戴用適當之安全帽,且
      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所僱勞工○君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有
      勞檢處 106年5月22日及6月3日訪談訴願人而製作之談話紀錄、106年6月3日營造工程監
      督檢查會談紀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7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6年9月20日勞職安2字第10600169
      3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
      、第 17條、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依第37條第2項第1款、
      第49條第 1款等規定予以裁處公布訴願人姓名,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下包廠商,無法要求添加防墜落設施;又勞檢處檢查時即發現鷹架不
      符規定卻未命營造廠停工改善;另其僅能要求施工人員依照規定佩戴安全帽及佩掛安全
      帶,且即使正確佩戴安全帽,於高空墜落勢必脫落,卻以此判定未正確戴用過於主觀云
      云。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次按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
      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復按雇主
      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
      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揆諸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7條及第19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106年6月3日營造工程監
      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業單位名稱 ○○○(即○○社)……工程名
      稱 工種 (103建xxx)台北市松山區○○住宅新建工程(隔熱漆)……勞工人數……合
      計 4人……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僱用勞工於下列場所從事……隔熱漆粉刷等作
      業……A1棟造型飾板與外牆施工架間高度 2公尺以上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當日作業種類地及承攬關係示意圖:業主→○○→○○→○○……附件
      ─違反法規重點事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1)未依規定置管理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訂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高度2公
      尺以上……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標準第11條之 1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附件─監督應改
      善事項:……職業安衛法第34條……營造標準第17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0條第
      1 項……。」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及原處分機關檢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案;另依卷附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所載略以:「……五、災害發生經過:106年5月20日上午,罹
      災勞工○○○於進行A1棟14樓外牆飾板隔熱漆粉刷作業時,不慎自下飾板與外牆施工架
      間開口墜落至12樓外牆施工架遮斷板上(開口寬度約70公分,總落距約為6.05公尺。)
      。工地當日值班主管○○○接獲通報後,並未依公司工作守則(附件17)規定之急救程
      序呼叫 119救護車,逕行指示兩名點工以擔架將罹災勞工搬移至12樓施工電梯口,再運
      至 1樓,並以休旅車將其送往鄰近○○醫院松山分院急救。罹災勞工家屬於106年5月22
      日要求轉院至新北市新店區○○醫院繼續治療,罹災勞工仍於 106年6月1日不治死亡。
      ……七、災害原因分析:…… 2、依據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關人員所述及本處派
      員現場調查結果,研判本案發生原因應為A1棟14樓下飾板與外牆施工架間開口未設置防
      墜設備,導致罹災勞工墜落受創致死。(二)直接原因:墜落。 (三)間接原因:1、
      不安全狀況:雇主未於A1棟下飾板與外牆施工架間開口設置防墜設備。 2、不安全動作
      :無。(四)基本原因:1、雇主未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2、雇主未依其事業
      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
      關人員執行。 3、承攬人○○有限公司未於再承攬人○○○(即○○社)進場前以書面
      告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4、原事業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未將再承攬人○○○(即○○社)納入協議組織運
      作,亦未協議有關外牆隔熱漆粉刷作業安全事項,且使勞工於具有墜落危險區域作業,
      未指揮停止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作業,亦未確實巡視、實施連繫與調整以改善之。…
      …」。據此,本件訴願人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未訂定墜落災害
      防止計畫,使其所僱用之勞工○君於高度 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從事外牆飾板隔熱漆粉刷
      作業時,未正確戴用適當之安全帽,且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
      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無法要求添加防墜落設施部分,核與相關法
      令規定不符,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是否於檢查時命他人停工改善
      ,與本件訴願人成立之違規責任並無影響;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
      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此一義務不因訴願人空言指摘縱依規定正確佩戴
      安全帽,於高空墜落勢必脫落等詞而得免除。況本案既已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49條第 1款規定,即得公布雇主名稱。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公布其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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