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一字第107090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4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機械設備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106年9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排班週
      期為每週一至週日,每日工作時間 8小時,休假日及例假日由單位安排,並查得:(一
      )○君於106年6月1日、3日、5日、7日、12日、26日至29日均有延長工時,訴願人未依
      規定全額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二)106
      年6月11日、24日、25日均為休息日,惟○君均有出勤紀錄,出勤時間分別為8時38分至
      18時51分、19時26分至翌日8時5分、18時2分至翌日7時22分,中間休息 1小時,延長工
      時各為8.5小時、10.5小時及9.5小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以12小時計算工作時間及給付工資,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君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三)訴願人有組織企業工業,惟未經工會
      同意,使○君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9871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4
      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第1次違反行為時同條第2項、第5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2條第1
      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14、26、第5點等規定,以106年11月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8324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60萬元、2萬元及80萬元罰鍰,共計 14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
      小時。」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
      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
      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行為時第24條│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 1項、第79│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條第1項第1款│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款、第 4項及│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第80條之1第1│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14│雇主使勞工│行為時第24條│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於勞基法第│第 2項、第79│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36條所定休│條第1項第1款│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息日工作,│、第4項及第8│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工作時間在│0條之1第 1項│          │ (2)第2次:10萬元至4│
      │ │2 小時以內│。     │          │  0萬元。     │
      │ │者,其工資│      │          │ (3)第3次:30萬元至6│
      │ │未按平日每│      │          │  0萬元。     │
      │ │小時工資額│      │          │ (4)第4次:60萬元至8│
      │ │另再加給 1│      │          │  0萬元。     │
      │ │又3分之1以│      │          │ (5)第5次以上: 80萬│
      │ │上;工作 2│      │          │  元至100萬元。  │
      │ │小時後再繼│      │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26│雇主未經工│行為時第32條│          │          │
      │ │會同意;無│第 1項、第79│          │          │
      │ │工會者未經│條第1項第1款│          │          │
      │ │勞資會議同│、第4項及第8│          │          │
      │ │意,使勞工│0條之1第 1項│          │          │
      │ │延長工作時│。     │          │          │
      │ │間者。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工作規則第40條設有「加班申請」之制度;亦即,勞工於表定正常工作時
        間後,倘因職務之需而有加班需求時,須經主管確認,於出勤系統登錄加班申請,
        並於加班完成後 3個工作日內(不含加班當日)依實際加班時間於同系統完成實際
        加班確認,送主管審核。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7號、104年度簡上
        字第 5號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實務見解不僅肯認雇主基於管理需要,規定勞工延
        長工時應事先申請與核准,於法並無不合;亦肯認倘雇主就加班程序設有規範,員
        工即應遵循。是訴願人勞工有無延長工時,即應以其是否申請加班為前提,輔以其
        進出公司之門禁刷卡時間交叉比對,始為正確。
     (二)另原處分審認訴願人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
        項規定部分,查○君曾於106年5月15日、20日、21日、27日申請加班,訴願人亦計
        發加班費,足證○君知悉訴願人之加班申請制度,並確實申請暨請領加班費獲准。
        原處分機關未載明○君「106年6月1日、3日、5日、7日、12日、26日至29日延長工
        時合計12.5小時」之計算基礎及方式為何,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君於上開時
        間內並無申請加班之紀錄。退萬步言,縱○君於上開時間內係從事公務,則依前揭
        實務見解,勞工如未依公司規定之程序申報加班,倘非有意拋棄權利,亦屬消極不
        作為而應自負其責,原處分機關自難據此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
        第 1項規定。
     (三)再者,有關原處分審認訴願人未給付○君106年6月11日、24日、25日休息日出勤延
        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觀諸○君於前開休息
        日之輪值出勤日,針對逾表定輪值工時者,亦無申報加班紀錄。縱○君於上開時間
        內係從事公務,同理依前揭實務見解,○君應就其消極不作為自負其責,原處分機
        關亦自難據此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罔顧訴願人設有上開加班申請制度之情事,單憑○君106年6月間
        門禁刷卡首次及末次之時間差距,逕認訴願人未給付其該段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並
        予以裁罰,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6年6月1日、3日、5日、7日、12日、26日至29
      日均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又○君雖排
      定 106年6月11日、24日、25日為休息日,惟均有出勤,並各延長工時8.5小時、10.5小
      時、 9.5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全額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另訴願人有組織企業工業
      ,惟未經工會同意,使○君延長工作時間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8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 106年6月份夜班&假日輪值表、加班
      及假日出勤明細表及○君106年6月出勤紀錄、106年7月份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
      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
      所為之提供勞務行為,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
      時工資,亦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8日訪談訴願人辦事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股)公司員工加班是否依據勞工實際延長工
        時核算加班時數?答:加班申請時,先由主管key in時數,待員工實際加班完成後
        再填報時數。……問:貴公司加班起、迄時間工時認定?答: 08:30~17:30(下
        班)者,加班自 18:00起算,加班最小單位0.5小時。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
        正常工時?……答: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問:查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為8小時,○員延長工時……?答:經查○○○106年7月薪資單內計有6月份之加
        班費……6月26日(平常工作日)19:11上班,07:35下班,公司未計給19:30~20
        :30,05:30~07:303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平日加班費256x4/3x2+256x5/3x1=1110
        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106年6月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06年6月1日、3日、5日、7日、12日
        、26日至29日出勤時間分別為 8時27分至18時38分、8時19分至18時55分、8時28分
        至18時44分、8時24分至18時45分、8時24分至18時38分、19時11分至翌日 7時35分
        、19時58分至翌日7時45分、19時3分至翌日7時22分、18時52分至翌日7時18分,扣
        除每日休息時間1小時,延長工時分別為0.5、0.5、0.5、0.5、0.5、3、2、1.5、1
        .5小時,合計10.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計3,676元{(本薪18,200
        +職能津貼 40,950+伙食津貼2,400)/240小時*[(4/3*9.5小時)+(5/3*1小時)]
        ≒3,675.9]},惟依○君106年6月工資清冊所載,訴願人僅給付684元,此外亦無○
        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
        ○君延長工時未提供勞務;縱有提供勞務,因其未向訴願人申請,應認其放棄權利
        等語。惟查有關○君於該延長工時並未提供勞務部分,訴願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又訴願人對○君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之情形,並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
        ,該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訴願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給延長工時工
        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君於106年6月間延長工時計12.5小
        時(應為10.5小時),所計算延長工時時數雖有不當,惟訴願人第 4次未依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1項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13等規定,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
        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
      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
      條第2項、第3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
      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8日訪談訴願人辦事員○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 休息日、例假日如何排定?每7日如何認定
        (一例一休)?答:……技術員採排班制,休息日、例假日由單位排班。……每 7
        日係由星期一至星期日為一個循環。問:查勞工○○○106年6月24日19:26上班,
        08:56下班(6月25日)為維修技術員,工作須輪值夜班,公司表定上班時間『 20
        :30-00:30,01:30-05:30』,休息00:30-01:30,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
        員延長工時2.5小時?答:經查○○○106年7月薪資單內計有6月份之加班費:6/11
        、6/24、6/25三天休息日出勤工資(18200+40 950+2400)/240x4/3x2x3天=2052,
        (18200+40950+2400)/240x5/3x18=7694元。但○員……該休息日下班表訂是05:
        30,但6月25日上午08:05下班,有延長工時3.5小時,未計給 3.5小時延長工時工
        資。…… 6月24日為休息日出勤(19:26上班,08:05下班/6月25日),僅給該休
        息日出勤8小時工資,短給休息日應另計4小時,256x8/3x4=2731元)。」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 106年6月份夜班&假日輪值表、加班及假日出勤明細表及出勤紀錄,
        ○君經排定106年6月11日、24日、25日均為休息日,惟均有出勤紀錄,出勤時間分
        別為8時38分至18時51分、19時26分至翌日8時5分、18時2分至翌日 7時22分,中間
        休息1小時,延長工時各為8.5小時、10.5小時及9.5小時,工作時間均逾8小時。訴
        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2小時計算工作時間及給付工資
        計 1萬7,953元{(本薪18,200+職能津貼40,950+伙食津貼2,400/240小時*[(4/3*2
        小時*3日)+(5/3*6小時*3日)+ ( 8/3*4小時*3日)]≒17,953]}惟依卷附○君1
        06年7月工資清冊所載,訴願人給付休息日加班費計9,746元(即「休日前段」計2,
        052元及「休日中段」計7,694元之總和。依訴願人工資各項目計算說明,「休日前
        段」係指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者;「休日中段」係指休息日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並未給付延長工時第 8小時至12小時之工資,
        此亦為○君前揭會談紀錄所自承;此外並無○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工資之事證。是
        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君於該延長工時未提供勞務;縱有提供勞務,因其未向訴願人申請
        ,應認其放棄權利等語。惟查有關訴願人主張○君於該延長工時並未提供勞務一事
        ,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訴願人自不得以員工自行提供勞務或未申請加班為
        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訴願人對○君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之
        情形,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 2
        字第 09906號函釋意旨,該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計給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有組織企業工
      會,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8日訪談訴願人辦事員○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問:企業工會是否同意勞工延長工時……?答:企業工會於 97年7月26日領
      證迄今尚未同意○○公司勞工延長工時……。」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會同檢查之
      工會代表○○亦於會談紀錄載明「延長工時未同意」,並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於訴願
      書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另查訴願人前亦因相同違規事由,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
      之違規情節、累計違法次數等,審認:
     (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係5年內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
        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4年6月23日府勞動字第104321561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
        4年11月10日府勞動字第10436785600號裁處書;第3次105年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
        530542300 號裁處書)。
     (二)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
     (三)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係5年內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3年9月26日府勞動字第 10334905300號裁處書;
        第2次為104年1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338361300號裁處書;第3次為104年11月10日府
        勞動字第10436785600號裁處書;第4次105年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2300號裁
        處書)。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分別處訴願人60萬元
      、2萬元、80萬元罰鍰,合計處14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