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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二字第107090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217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號等建物坐落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為
1 幢2棟地上14層、地下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依系爭建物之97建字第 xxx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
廁所等係留設於共用部分。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部分樓層公共廁所封閉,審認起造人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企銀)有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乃以 10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2887100號函處○○企銀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該函於102年4月22日送達,惟迄至102年10月22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企銀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企銀未維護
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
資產均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以1
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300號裁處書處○○企銀 390萬元(第2至14層,每
層30萬元,13層合計39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得否以○○企銀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而為處罰之對象
尚有疑義等為由,以 103年2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55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系爭建物之真正起造人且係於共用部分點交前仍為具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時,即擅自將
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變更(系爭建物之A棟第2層至第14層及B棟第2層至第13層公共廁所
全部封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經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又系爭建物第 2層至第14層共用部分均分別有違規(1層計1
處,每處處30萬元罰鍰,共13處違規),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9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9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7月11日府訴二字第 10309092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8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13
4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6年12月7日106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2月17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A棟第2層至第14層
及B棟第2層至第13層公共廁所仍封閉,乃以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300號函
命訴願人於 103年3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該函於103年3月7日送達,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3年4月1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A棟第2層至第14層及B棟第2層
至第13層公共廁所仍全部封閉,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3年4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5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9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6月30日
前改善完畢。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8月6日府訴二字第1030910
4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2月4日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
機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6年1月19日106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迄未依據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300號函
意旨檢具改善完畢之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報驗,以 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099
00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履行改善之義務,屆期未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
規定處怠金。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6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8月28
日府訴二字第 10600132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因上開106年4月12日函限期改善期限屆至,訴願人
仍未履行其改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106年8月23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7217500號函處訴願人30萬元怠金,並再限期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
履行其改善之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審認怠金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訴願人對
該執行方法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乃以106年11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600191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訴願人乃對上開怠金之執行方法向本府聲明異議,並經本府以106年12月1日府都
建字第10634515200號函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3日
北市都建字第10637217500號函處30萬元怠金不服,於106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217500號函處訴願人怠金,前經訴
願人提起訴願,然查其未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逕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11月27日府
訴二字第 10600191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經其聲明異議,並經本
府以106年12月1日府都建字第 10634515200號函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提起本件訴願
,先予敘明。再查本件怠金應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
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為
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
質;對於怠金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3月9日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判
決意旨,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訴願爭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係執行機關所為上開處
怠金之執行行為,而非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是訴願人請求
撤銷本府106年12月1日府都建字第 10634515200號函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決定部分,並非
本件訴願審理之標的,併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7條規
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
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
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二、怠金。」第 30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第31條第 1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
,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第34條規定:「代履行費用或怠金
,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3月9日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
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
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
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依行
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繳納代履行預估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
,倘經執行機關移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而遭駁回聲明異議,則應踐行訴願程序
,由法定管轄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始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亦即聲明異議程序,
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至於爭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係執行機關所為上開命繳納代履
行費之執行行為,而非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故提起訴願仍
應以執行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為對造,以其所為命繳納代履行費之原處分為訴願之程
序標的,依訴願法第 4條各款規定以定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依買賣契約就各樓層約定專用之廁所與各戶專用
部分,同時點交予承購戶由其自行管理使用,並於99年11月完成點交;原處分之限期改
善義務並非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行方式執行,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訴願人怠金之間接執行方式,洵屬違法;原處分所稱
限期改善義務之具體內容係指將系爭廁所之封閉情況回復至與原核准竣工圖說相符之情
形,上開行為義務係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該條項規定有連續處罰,於本案中之
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二者法條競合,應適用建築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自不得再援引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科處訴願人怠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300號函,負有限期將
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之違規情事改善完畢之行為義務
;然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另以 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09900號
函限期於文到 1個月內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將處以間接強制之怠金。訴願人逾期仍
未履行其改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怠金,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聲明異議,並經本府以 106年12月1日府都建字第10634515200號函決
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本府106年8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600132700號、106年11月27日府
訴二字第10600191200號訴願決定及106年12月1日府都建字第10634515200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
五、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
重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77條及第91條第1項規定負有將
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之違規情事改善完畢之行為義務
,惟查原處分機關依該等規定2次裁處訴願人390萬罰鍰部分,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12月7日106年度判字第682號、 106年1月19日106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
,復依該等判決理由之記載略以,系爭建物於 104年5月1日現場會勘時,訴願人對於系
爭廁所似已無實質管領力,並認為原處分機關應查明倘若無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合及
同意,訴願人無權進入系爭建物為改善是否屬實,此為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限期改善是
否有期待可能性之關鍵。惟查原處分機關僅以 106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217500
號函副知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其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款規
定之共用部分維護管理職務,倘建物所有權人有妨礙或拒絕義務人(即訴願人)履行該
共有部分改善義務之情事,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同條例第 36條第5款規定予以制
止,制止不從者提供原處分機關相關資料憑處;倘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妨礙或拒絕
義務人(即訴願人)履行該共有部分改善義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會依相關規定處理
。則原處分機關對於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期待可能性是否有進行相關查證,遍查全卷猶
有未明,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止執行,雖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
情事,乃以 107年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70901411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原處分機關,
惟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已無停止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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