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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三字第107090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46
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自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嗣國
民黨以訴願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04年4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認
係不當解僱,於104年6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經原處分機關於1
04年7月2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二、訴願人遂於104年8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願人就前開民事訴訟於104年8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於10
4年10月12日召開第89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
,388元、第1審律師費5萬元及第1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每月補助2萬4,010元
,共計補助全額生活費用21萬6,090元。惟因第1審訴訟已於105年3月30日判決,故全額
生活費用實際僅補助6個月計14萬4,060元。
三、上開第一審判決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3月30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國民黨不服上開判決,於105年4月22日聲明上訴,並於105年5月25
日向臺北地院提出上訴理由狀,訴願人遂於 105年6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經審核小組於105年8月18日召開第94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
:「本案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
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核予補助第2審律師費
5萬元及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個月,每月補助2萬4,010元,共計補助全額生活
費用21萬6,090元。」因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本件補助生活費
部分,105年8月至12月每月補助2萬4,010元及 106年1月至4月每月補助2萬5,211元,共
計 22萬894元。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7月10日查得訴願人向法院撤回本件訴訟案已逾1個月,惟未依行
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和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日起30日內
主動提供和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審核小組106年8月14日第10
0 次會議報告,並經該次會議決議:「有關預付費用明細表中補助○○○之案件,依司
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顯示○君撤回起訴,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
本案請業務科依規定辦理催繳程序,並於下次會議提案討論。」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8
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5077600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提供和解筆錄、撤回書狀等資料
,該函於106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於106年9月4日提具民事撤回起訴狀、和解協議書等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五、嗣原處分機關復將查調情形提由審核小組106年10月23日第101次會議討論,並經該次會
議決議:「……撤銷審核小組第94次會議核予補助訴願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
個月之決議,並應追回已補助訴願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22萬894元,勞動局應
限期○君繳還……。」原處分機關復以審核小組第101次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於106年
6月3日簽署和解協議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有未依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第8條第2項規定於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之日起30日內主動提供和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原
處分機關之情事,遂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468900號函撤銷(應係廢止)原核准補助訴願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9個
月之決議,並追回已補助訴願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22萬894元,命於文到15日
內繳還。該函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 106年12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
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
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
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
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
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
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
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
助之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補助費……。」第 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
本市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
解而不成立……。」第 8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三、生活費用:訴訟期
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和解
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九個月,
累計最長補助二年……。但依確定終局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
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受補助者應於判決確定
、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歷審判決書、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勞動局。」第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
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二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任…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1條第 1項規定:「受補助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五訴訟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
或撤回訴訟者,未於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
供歷審判決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勞動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所以未主動提出和解書狀,係因系爭協議第4條及第5條課
予訴願人就協議內容應保密並不得供他人閱覽之約定,並於第 6條約定違反者須給付他
方 100萬元之違約金。訴願人受制於系爭辦法及系爭協議所課予之義務衝突,故未主動
提供系爭協議予原處分機關,而待原處分機關發函要求提出以解免違約之責。
三、查訴願人與國民黨間因不當解僱等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後,訴願人遂向臺北地院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經該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國民
黨不服該判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其間,訴願人於 105年6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經審核小組105年8月18日第94次會議決議核予補助。嗣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向法院撤回本件訴訟案已逾 1個月,有未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於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之日起30日內主動提供和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原處分機關之情
事,經審核小組106年10月23日第101次會議決議撤銷(應係廢止)審核小組第94次會議
核予補助訴願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之決議,並應追回已補助訴願人第 2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22萬894元。有104年6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地院 105
年3月30日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歷審案件案號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 106
年6月3日105年重勞上字第29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協議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日106年9月4
日)、訴願人105年5月16日填具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105年6月8日)、審核小組105年8月18日第94次及106年10月23日第 101次會議
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撤銷(應係廢止)原核定
,並應追回已補助訴願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22萬894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之所以未主動提出和解書狀,係因系爭協議第4條及第5條課予訴願人就
協議內容應保密並不得供他人閱覽之約定,並於第6條約定違反者須給付他方100萬元之
違約金;訴願人受制於系爭辦法及系爭協議所課予之義務衝突,故未主動提供系爭協議
予原處分機關,而待原處分機關發函要求提出以解免違約之責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
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
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生活費用補助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和
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揆諸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及行為時補
助辦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行為時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
,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2人、學者專家及公
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務局代表 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
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
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
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外,自應予以尊
重。
(三)本件訴願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遞經臺北地院 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
重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國民黨提起上訴,經訴願人與國民黨於 106年6月3日達
成和解並於同日遞送民事撤回起訴狀,訴願人遲於 106年9月4日始呈報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審核小組第101次會議,依卷附會議簽到簿影
本所示,含召集人在內,有 7位委員親自出席,審認「……○君確有未依前開補助
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之日起30日內主動提供和解筆錄或撤回
書狀予勞動局之情事,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撤銷審核小組第94次會
議核予補助……之決議,並應追回已補助○君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22萬894
元……。」是訴願人與國民黨之第2審訴訟既已於106年6月3日達成和解並於同日遞
送民事撤回起訴狀,有前揭事證附卷可稽,審核小組查明上開事實後,以訴願人違
反行為時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決議追回已補助訴願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22萬 894元。
(四)是訴願人未依補助辦法規定第8條第2項於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之日起30日內主動提
供和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原處分機關之情事,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
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
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對於審核小組作成追回已補助訴願人第 2
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22萬894元之決議,應予以尊重。復查行為時補助辦法第8
條第 2項明文課予訴願人應於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之日起30日內主動提供和解筆錄
或撤回書狀予原處分機關之公法上義務,然訴願人遲至 106年9月4日始依原處分機
關通知呈報原處分機關,違反作為義務明確,訴願人尚難以其與國民黨間之私法契
約範圍事項冀邀免責。另審核小組106年10月23日第101次會議,撤銷審核小組第94
次會議核予補助訴願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個月;惟上開補助處分係合法
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
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第 125條規定:「……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
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者,經……廢止……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審核小組第 101次會
議決議意旨,應係以訴願人未履行依限主動提供和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原處分機關
之負擔,而廢止原處分機關前已依法核予補助訴願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9
個月之處分,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追回該補助。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所
為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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