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6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
    083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
      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二、案外人○○○(下稱○君)為訴願人之勞工,以其與訴願人間因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
      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
      意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 1
      06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038710號函委託協進會進行調解。經協進會以106年10
      月26日勞資調解字第1060915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 106年11月2日(星
      期四)上午 10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該函於106年10月2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出
      席會議。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0837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
      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08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寄送,於106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
      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12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1月4日(
      星期四)。惟訴願人於 107年1月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
      機關 107年1月5日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
      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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