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22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61102600003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8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戶籍自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4日起遷入新北市土城區,與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
    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061102600003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
    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6年1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
      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
      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出生後即居住臺北市,僅因銀行作保及商品團購之需,將
      戶籍暫時遷至新北市土城區,現已將戶口遷回。訴願人不知相關規定,尚祈體察。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同區,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
      戶籍自106年10月24日遷入新北市土城區,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107
      年 1月15日列印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即 106年11月起停止其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銀行作保及商品團購之需,暫時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土城區,現已遷回
      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
      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104年12月31
      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該辦法第 9條第2款規
      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業於 106年10月24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土城區,
      是訴願人已不符上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6年11月
      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雖訴願人嗣於 106年11月20日將戶籍遷回本市,惟仍須待其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始得再次申請本市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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