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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15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61105600004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0歲,原設籍本市大安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
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已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6日將戶
籍遷至新北市土城區,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
)第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北
市社老字第1061105600004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6年11月起停止其
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於「事實與理由」欄記載「……若取
消老年健保自付會造成本人經濟和健康的困難……請各位別取消老人健保自付金額……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061105600004號老人健
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9 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經濟拮据,不得已出售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屋,為辦理土地
增值稅事宜,將戶籍暫時遷至新北市土城區,辦理完成後立即遷回臺北市。若取消健保
自付額補助會造成訴願人經濟和健康的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安區,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
於 106年10月16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土城區,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
有訴願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臺北市老人健保補助審查結果總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爰依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即 106年11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出售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屋,為辦理土地增值稅事宜,將戶籍暫時遷至新
北市土城區,辦理完成後立即遷回臺北市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上開補助辦法。依該
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係以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 104年12月31日(含
)前年滿65歲之老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者。另依該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
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業於 106年10月16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土城區,是訴願
人已不符上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6年11月起停止
補助,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已立即將戶籍遷回本市等語,惟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 1年後,始得再次申請本市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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