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2日北市中社字第10632589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填具育兒津貼申
      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105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
      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皆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身分
      ,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又訴願人配偶105
      年11月14日始設籍本市,且申請表填載全戶實際居住新北市汐止區,爰審認訴願人等未
      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6年3
      月31日北市中社字第 1063011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在案。
    二、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復於 106年10月31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
      女○○○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認訴願人及
      其配偶仍皆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
      第1項第2款規定,且自最後確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市(即106年1月17日)之次日(即10
      6年1月18日)視為其等遷入本市之日期起算,至106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時,尚未屆滿1
      年,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6年12月12日北市
      中社字第1063258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12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
      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
      本市一年以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
      象,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
      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前項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
      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
      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
      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第5點第1
      款前段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10348121400號函釋:「主旨:有關因未
      實際居住本市否准且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臺北市育兒津貼』案件,重新申請實居年限起
      算審認原則,……說明:……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
      年以上。』所稱『實際居住』係採事實認定,申請人如於申請表填載實際居住地址為外
      縣市,或經訪視推定未實際居住均屬實在;惟法令未賦予申請人遷入本市居住應通報之
      義務,故以事實認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時間為申請當日(申請表填載實際居住地
      址為外縣市,逕以書面資料駁回申請之案件)或最後訪視日(經訪視推定未實際居住本
      市之案件)。四、為維申請人權益,以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市當日之次日視為申請人
      遷入本市居住日期,並以該日期起算 1年為最有利推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設籍及實際居住臺北市之
      規定,以106年3月31日函否准,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應重新提出申請,訴願人乃認為
      戶籍遷入臺北市1年後並提供實際居住證明即可申請。嗣訴願人於106年10月31日重新申
      請,卻仍遭否准。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須相隔 1年後始得申請。惟原處分機關函文及相
      關辦法並未載明前案未申復,即須 1年後始得再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中山區,前於106年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所請在案。訴願人
      及其配偶復於 106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
      關審認自最後確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次日(即106年1月18日)視為其等遷入本市之
      日期起算,至106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時,尚未屆滿1年。有訴願人106年1月17日、10月
      31日先後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106年3月30日、11月30日審查之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
      果表及106年1月17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函文及相關辦法並未載明前案未經申復即須滿 1年後始得再申
      請云云。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所
      稱設籍本市1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1年以上;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申請本市育兒津
      貼案件,申請人如於申請表填載實際居住地址為外縣市,以事實認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之時間為申請當日,並以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市當日之次日,視為申請人遷入本
      市居住日期,自該日起算 1年為最有利推定。有前揭本府社會局103年12月9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 1034812140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於106年1月17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並未實際居住本市
      ,乃否准所請。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6年10月31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之育兒津貼。是以最後確認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次日(106年1月18日),
      視為其等遷入本市之日期起算居住期限,計至訴願人及其配偶 106年10月31日再次提出
      申請時,尚未屆滿 1年。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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