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30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64651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 100歲,設籍本市松山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
    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民國(下同)106年9月30日桃衛照
    字第1060076505號函所載,審認訴願人已申請跨縣市長期照顧服務,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
    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
    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1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651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6年10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 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9 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本市居住幾十年,因年邁需有人照顧,原同居之女兒因病
      無法就業,訴願人在同居女兒無法照顧下,因而往返中壢讓其他兒女照顧。訴願人經濟
      狀況不佳,原處分機關對身為百歲人瑞之訴願人如此不尊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原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惟於106年7月21日申請跨縣市長
      期照顧服務,載明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且經居住地之桃園市○○中心於106年7月
      24日派員評估,其達重度失能程度,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交通接送服務每月最高補
      助4次(來回8趟)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30日桃衛照字第1060076505號函
      、桃園市○○中心訴願人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644370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自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30日桃衛照字第1060076505號函通知之次月即 106年10
      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本市居住幾十年,因年邁需有人照顧,原同居之女兒無法照顧,因而
      往返中壢讓其他兒女照顧,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年滿70歲之
      老人、年滿 55歲之原住民或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該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
      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查本件訴願人雖設籍本
      市松山區,惟其自106年7月21日起申請跨縣市長期照顧服務,其已未實際居住本市,且
      經居住地之桃園市○○中心於106年7月24日派員評估,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6年9月
      30日桃衛照字第1060076505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有如前述。是訴願人已不符合上開辦
      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應實際居住本市之補助資格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
      規定,自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30日桃衛照字第1060076505號函通知之次月即 106
      年10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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