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第○○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4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 10647443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查獲訴願人(市招:○○商店臺北○○店,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街○○號)之店員○○○(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15時30
    分至16時30分許,販售 4瓶啤酒予未滿18歲之○姓少女(91年○○月○○日生,下稱○君)
    。經大安分局分別訪談○君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06年10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0635293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4596
    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11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之穿著
    及談吐均不像未滿18歲者,故未查驗證件,非故意不查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供應
    酒予少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2項及行
    政罰法第 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6年12月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47443600號裁處書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函於106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 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飲酒、嚼檳榔。」「任何人
      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第91條第 2項規定: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供應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
      明;無身分證明或 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58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91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理與警員於 106年10月28日調閱當日錄影畫面,發現○君穿著及談吐均不
        像未滿18歲者。店員○君亦表示因○君看起來像是成年人,故未查驗證件,非故意
        疏忽。
     (二)訴願人向來遵循政府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指導,遇到穿著制服之學生及對年齡有疑
        慮之顧客,均會要求其出示證件,望考量訴願人屬初犯,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經大安分局查獲於 106年10月8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許販售4瓶啤酒予未滿18
      歲之○君,有大安分局 106年10月8日訪談○君、106年10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及○君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君所述及當日錄影畫面,○君穿著及談吐均不像未滿18歲者,故未查
      驗證件,並非故意疏忽云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任何人均不得供應酒予少年;供應酒者,對接受供應者是否已滿18歲有懷
      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違者,處 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43條第3項、第91條
      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行政罰法第 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經大安分局分別訪談○君及○君:
     (一)依大安分局106年10月8日訊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出生年月日91年○○月
        ○○日……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是否就是你本人?……答:正確,是我本
        人。……問:……目前從事何職業?答:……目前是高一學生。問:你於何時?何
        地飲酒?飲用何種酒類?飲用的數量為何?答:我是在106年10月08日 18時許○○
        路○○段○○巷○○號旁的公車亭,我喝了 2瓶玻璃瓶啤酒、1罐中瓶易開罐及1罐
        小瓶易開罐的台啤。……問:你於何時在何處買酒?答:我在今(08)日1530至1630
        在大安區○○街○○號(○○商店)買了 4瓶玻璃瓶的台啤……。」上開調查筆錄
        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復依大安分局 106年10月29日訊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目前在何處工
        作,擔任何種職務?答:我在台北市的○○商店○○店(臺北市大安區○○街○○
        號)工作,職務是店員。……問:106年10月8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你人在何處
        ?答:我在○○商店(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擔任店員的職務,並執行勤務
        中。問:經警方循據……○○○的筆錄以及貴公司○○商店(臺北市大安區○○街
        ○○號)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販賣含酒精飲料予……○○○之店員是否為你本
        人?答:是我本人。問:……你是否知道……○○○為未成年人?答:……我不知
        道她是未成年人。……問:貴公司是否在對販賣菸、酒予未成年人有核對機制?為
        何此次無法辨識……○○○為未成年人?答:有核對機制,疑似未成年人至店內購
        買菸、酒時,會請對方出示身份證,確認其是否為未成年人。……○○○的外觀和
        容貌不像未滿18歲的人,因此我疏忽核對其身分……。」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
        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本件既經大安分局查得訴願人之受僱人○君販售酒類予未滿18歲之○君,且經訴願
        人於 106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書、○君及○君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是訴願人之
        受僱人○君因疏失漏未請○君出示身分證明,以查明其是否已滿18歲,即率爾出售
        酒品予○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受僱人○君之過失應推定為雇主訴願人
        之過失。是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3項
        ,依同法第91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