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6. 府訴一字第107090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8549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 2,198cc,下稱系爭車輛),未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民國(下同)105年使用牌照稅為新臺幣(下同)1萬1,23
      0元,惟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展延繳納期間自 105年7月11日
      起至同年 8月10日止,惟訴願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下稱新北永和分局)於 105年9月16日5時42分許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
      ○路○○巷○○號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
      款規定,並開立舉發通知單。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06年10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2
      9860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105年使用牌照稅額1萬1,230元,處0.3倍罰
      鍰計3,36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630854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 106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以「……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被處罰
      鍰事件……懇請……免除此罰款……。」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14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10630854900號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9條第1款前
      段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第10條規定:「使
      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ㄧ個月內ㄧ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
      ,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
      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
      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
      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 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
      』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檢送本部本( 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
      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乙份。附件……
      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
      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
      103年8月8日臺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 使 │第28條第 1項逾期未完稅│        │           │
      │ 用 │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同左。     │           │
      │ 牌 │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一、1年內經第1次│處應納稅額 0.3倍之罰鍰│
      │ 照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  查獲者。  │。          │
      │ 稅 │以應納稅額 1倍以下之罰│……      │……         │
      │ 法 │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        │           │
      │  │徵滯納金。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幾乎都閒置,連車貸都繳不出來,請體恤訴願人之困境,
      免除此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滯欠105年使用牌照稅1萬1,23
      0元,經原處分機關展延繳納期間,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復經新北永和分局於105年
      9月16日5時42分許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路○○巷○○號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及
      交通違規歷史查詢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6日北警交字第CR226192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0.3倍罰鍰計3,369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幾乎都閒置,連車貸都繳不出來云云。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
      照稅;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以下之罰鍰;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
      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規定處罰;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881
      933349號、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滯欠 105
      年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經原處分機關展延繳納期間,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復經
      新北永和分局於 105年9月16日5時42分許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路○○
      巷○○號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是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上開函釋,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 105年使用牌
      照稅額計1萬1,230元,處訴願人0.3倍罰鍰計3,369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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