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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6. 府訴一字第107090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17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6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106年5月2日出勤時間為6時4分至20
時;○○○(下稱○君)於106年5月22日出勤時間為6時26分至20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
時,當日工作時間共計12.5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
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9月18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 10638829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17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以106年10月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已清查5月至7月上班時數並補發
加班費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4點項次27規定,以 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176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17601號函,惟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83176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且訴願人檢附該裁處書為訴願書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7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
│ │過12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元)或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 │ 額二分之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元)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餐飲業隨時有訂單且缺人手,超時工作後也有多給出
勤獎金。請原處分機關以輔導或告知方式為之,並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9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君及○君106年5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餐飲業隨時有訂單且缺人手,超時工作後也有多給出勤獎金云云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所謂延長工作
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觀
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 105年6
月21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6日訪談訴願人店長○○(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與員工約定上班時間為何?是否有休息時間?……答:正常
9:00-20:00,因早餐一條街故部分員工 6:00開始上班,計時人員依員工給的時
段為工時,休息1小時。……以5/2○○為例,工時為6:00-20:00計,中間休 1小
時,當日工時13小時;○○○5/22 6:30-20:00,計13.5小時,中間休1小時,當
日工時12.5小時……。」會談紀錄經訴願人店長○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君及○君106年5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君於5月2日出勤時間為6時4分至20時
,延長工時5小時;○君於5月22日出勤時間為6時26分至20時,延長工時4.5小時,
均已逾 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2小時之限制;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
是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君106年5月2日延長工時為4.5小時(應為 5小時),所計算延長
工時時數雖有不當,惟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所定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27等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
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
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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