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7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8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
      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 12時至22時,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
      為9小時,月排休 7日;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基本工資2萬1,009元+
      每日延長工時 1小時之工資3,991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門市網路獎金,加班最小單
      位0.5小時,並查得:(一)○君於106年7月份薪資為本薪 2萬5,000元及門市網路獎金
      616元。其於○○門市該月份出勤為1人值班,無其他勞工可輪替,雖設有休息時間計 1
      小時,惟○君實際無法休息,應計入工作時間。故○君 106年7月3日、4日、8日、11日
      、12日、23日、25日、30日每日各延長工作時間 2小時;7月22日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
      ;7月7日、10日、13日、15日、19日至21日、26日、27日每日各延長工作時間 3小時;
      7月6日延長工作時間 4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38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
      以內者,計11.5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293元[(21,009+616)/240小時
      *(4/3*38小時)+(5/3*11.5小時)≒6292.28],惟訴願人僅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計
      4,313元,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二)訴願人指
      派○君於其○○門市工作,因該門市僅○君 1人值班,用餐須於櫃檯側櫃,難有休息時
      間。○君106年7月3日出勤時間為11時53分至22時4分,計出勤10小時。是訴願人使○君
      連續工作 4小時,未予其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三)○
      君於106年7月6日至13日,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1日為
      例假日,1日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333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
      8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11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業
      於106年10月31日補足○君短少之延長工時工資,將會請1人值勤之勞工於休息時間將鐵
      門半拉下,且於門口公告暫時休店,使員工得以自行利用完整之休息時間;另訴願人已
      於 106年9月14日召開勞資會議,並通過適用變形工時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5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33、34等規定,以106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8
      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共計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106年12月25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106年11月24日)雖
      已逾30日,惟本件訴願人址設於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應扣除
      訴願在途期間2日,訴願期間末日為106年12月26日,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
      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
      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
      調配其休息時間。」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
      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
      、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
      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2年10月8日勞動
      二字第0920056353號令釋:「指定『批發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
      三項規定之行業……。」
      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釋:「……說明:……三、查事業單位如欲實施
      彈性工時、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其無工會者,非經其勞資會議之同意,均不得為
      之……。」
      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325號函釋:「……說明:……二、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工作時間。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
      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
      104年5月14日勞動條 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所
      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
      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 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 7日為1週期,每1週
      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33│雇主使勞工│第35條、第79│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繼續工作 4│條第1項第1款│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小時未給予│、第 4項及第│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至少30分鐘│80條之1第1項│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之休息者。│。     │          │  萬元。     │
      │ │     │      │          │……        │
      ├─┼─────┼──────┤          │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          │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          │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          │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給予門市人員午、晚餐各用餐 1次,每次半小時之用餐時間,並非完全未給
        予員工休息時間。又所謂「 1人值班時,可於櫃檯側櫃用餐,以不影響形象為前提
        」,係指員工如 1人值班時,訴願人提供其方便用餐之場所,並非要求員工必須於
        櫃檯側櫃用餐,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二)又有關原處分機關認定員工工作時間為10小時,導致加班費給付不足。嗣後訴願人
        將會請員工於休息時間將鐵門半拉下,且於門口公告暫時休店,使員工得以自行利
        用完整之休息時間。
     (三)訴願人已事先徵得個別員工同意,改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員工個別同意效力之實質
        意義大於勞資會議形式意義。又訴願人業於106年9月14日透過勞資會議提案通過適
        用四週變形工時。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6年7月份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事實,訴願人未
      依規定全額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又○君106年7月3日出勤時間為10小時,因其為1人
      值班,無休息時間,訴願人使○君連續工作 4小時,未予其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另訴
      願人使○君於106年7月6日至13日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7月份打卡明細、出勤狀況表、員工薪資條及訴
      願人○○門市人員相關規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40小時之部分;次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
      之設施內或指定 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雇主如有於工作 時間
      以外,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
      規定、勞動部 103年10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325號及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
      4013085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人資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略以:「……問:請問○○有有限公司雇用勞工人數?勞工之工時制度?約定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答:……○○分公司主要為○○○……每日工
        時中午12:00至晚上22:00,10小時(含休息時間1小時),計薪時數是9小時……
        。問:○○有限公司薪資計算期間為何?加班制度?加班費如何計給?答:每月10
        日,發放前月1日至前月31日之本薪。金融轉帳發薪。每月10日,發放前月1日至前
        月31日之加班費。加班最小單位 0.5小時。問:門市人員採排班,用餐休息午晚各
        1次,人員採壹班制,如勞工1人當班,如何給予休息時間?查106年7月○○○於○
        ○分公司工作期間?答:……一人值班時,依○○門市人員規範; 1人值班時,可
        於櫃檯側櫃用餐。○○分公司主要的上班人力為○○○。公司讓員工調配休息時間
        ……○員於106年7月份1人值班。……問:查勞工○○○106年7月出勤時間每日9小
        時實際工時,但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是否計給其每日1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答:
        因配合門市營業時間中午12:00~晚上22:00,扣1小時休息時間後,實際工作時間
        9小時,○○○工資(本薪25000元是含每日延長工時 1小時之工資),但查7月6日
        10:00~12:00加班 2小時,計加班費:25000(工資-本薪)+1000全勤+616獎金=
        26616,26616÷240=111,公司以120元計算,120x4/3=222元(加班費),如加班費
        的計算基礎是以全薪(即本薪+全勤+獎金)之概念。每月上班日如23天,每天 1小
        時延長工時,亦應以上述基礎計算……」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之人資人員○○○自承○君於○○門市工作,該門市
        於106年7月份僅○君 1人值班,午、晚用餐各半小時,須於櫃檯側櫃用餐。惟○君
        既僅 1人值班,無他人可輪替,於櫃檯側櫃用餐之半小時時間,仍須留意門市之營
        運狀況,倘有顧客光臨,仍須提供服務。是○君於該段用餐時間仍提供勞務,應屬
        工作時間。
     (三)復依卷附○君 106年7月打卡明細及出勤狀況表顯示,○君106年7月3日、4日、8日
        、11日、12日、23日、25日、30日每日打卡時間約為11時39分至22時28分間,延長
        工時每日各 2小時;7月22日打卡時間為11時51分至22時44分,延長工時2.5小時;
        7月7日、10日、13日、15日、19日至21日、26日、27日打卡時間約為11時39分至23
        時21分間,延長工時每日各 3小時;7月6日打卡時間為10時至22時52分,延長工時
        4小時。總計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有38小時;再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計
        11.5小時。
     (四)另依○君106年7月員工薪資條所載,僅載有工作日加班費(2小時)322元(依前揭
        會談紀錄所示,為 106年7月6日10時至12時之工資),未有其他延長工時工資記載
        。是○君於 106年7月延長工時提供勞務,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計6,293
        元 [(21,009+616)/240小時*(4/3*38小時)+(5/3*11.5小時)≒6292.28],惟
        訴願人僅給付○君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及7月6日申請 2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計4,3
        13元〔(25,000 -21,009)+322=4,313〕。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所明定。
      依○君106年7月打卡明細所示,○君於106年7月3日出勤時間為11時53分至22時4分,因
      ○君為 1人值班,須於門市櫃檯側櫃用餐,該段用餐時間仍受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
      並非休息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使○君連續工作 4小時,未予其至
      少30分鐘休息時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將
      來會請員工於休息時間將鐵門半拉下,且於門口公告暫時休店,使員工得以自行利用完
      整之休息時間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
      作逾 6日;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且勞工每
      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8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亦有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 3字第
      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1日訪談○○○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
        :○○有限公司門市人員排班週期為何?是否有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實施變形工時制
        度?答:1個月有7天(至少)可以排。比照4週變形工時排班。月薪是以1個月作計
        算。106年9月14日召開本公司第 1屆第1次勞資會議,有通過4週變形工時、延長工
        時等。……問:查勞工○○○於106年7月6日至13日連續出勤8天,未給○員例假日
        、休息日?答:我們的排班前提是採四週變形,勞工可以連上12天,再休 2天例假
        日,公司會以該『12天』內的 2天為休息日……。」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
        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6年7月打卡明細顯示,○君 106年7月6日至13日有出勤紀錄。是○
        君自106年7月6日至13日間連續出勤7日以上;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君有連
        續出勤 8日之事實。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已事先徵得員工個別同意,並與員工簽訂「薪資及休假結構調整同
        意書」,適用四週變形工時,106年9月14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已通過四週
        變形工時等語。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07
        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21388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四)4.所載,訴願人
        主要經營業務之行業分類大類為「批發、零售及餐飲業」,依前勞委會 92年10月8
        日勞動二字第0920056353號令釋,指定「批發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3項規定八週彈性工時之行業。是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八週
        彈性工時之行業,非屬同法第30條之 1得適用四週彈性工時之指定行業。退萬步言
        之,縱訴願人為得適用四週彈性工時之指定行業,惟其迄至106年9月14日始經勞資
        會議同意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亦不能解免本件訴願人使○君於 106年7月6日至13
        日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前,即有連續出勤 8日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
      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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