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213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涉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男,護照號碼:Axxxxxxx)、○○(女,
      護照號碼:Bxxxxxxx)等 2人,於其所經營之○○車站美食街-○○(地址:臺北市南
      港區○○○路○○段○○號)從事烹煮食物、洗碗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8日14時許當場查
      獲,內政部移民署及臺北市專勤隊並分別於 106年10月18日、19日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213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未留意○○非法居留,即讓他工作;○○
      因受雇主不當對待,來我麵店工作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
      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12
      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213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可否撤銷裁處……發文字號:北市勞職字第 10641213801
      號」,惟該號函僅係檢送 106年1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213800號裁處書之函文,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106年1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2138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疏失未查○○身分,即讓其至店內幫忙洗碗打雜;○○曾
      照顧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父母親及公公,後轉介至新雇主,因新雇主出
      國約 1個月,才讓她到店幫忙,並支付薪資。訴願人係初犯且不知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於 106年10月18日14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於
      其所經營之「○○」(○○車站美食街)從事烹煮食物、洗碗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
      106年10月18日詢問○○及○○之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0月19日訪談訴願人代
      表人○君之調查筆錄及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列印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疏失未查○○身分,即讓其至店內幫忙洗碗打雜、○○係因新雇主出
      國約 1個月,才讓她到店幫忙云云。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內政部移民署分別訪談○
      ○、○○及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
     (一)依內政部移民署 106年10月18日訪談○○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會說
        中文?……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會……不需要。……問:本隊人員本(106)年1
        0 月18日14時許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號○○美食街-○○(下稱○○
        )進行查緝,當場查獲你在該餐廳從事烹煮食物等內場工作,是否屬實?……答:
        屬實。現場還有印尼籍同事○○……。問:你至○○工作時是由何人應徵?有無提
        供證件?……答:是老闆娘負責應徵及叫我來上班,我應徵的時候沒有提供任何證
        件。……問:你(妳)非法工作內容及時間為何?每月(日、週)薪資多少錢?薪
        資由何人支付?……答:我大約是在 105年5、6月份左右起……在○○ ○○店…
        …從事烹煮食物、清洗碗筷及清掃等內場工作。因為○○店缺人,所以我 106年10
        月才到○○ ○○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29000元左右……每個用
        5 日領薪水,是店長發現金給我……。」調查筆錄經○○簽名確認在案。
     (二)內政部移民署於同日訪談○○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會說中文?……
        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會……不需要。……問:本隊人員本 (106)年10月18日14
        時許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號○○美食街-○○(下稱○○)進行查
        緝,當場查獲你在該餐廳從事烹煮食物等內場工作,是否屬實?……答:屬實。現
        場還有印尼籍同事○○……。問:你(妳)非法工作內容及時間為何?每月(日、
        週)薪資多少錢?薪水由何人支付?……答:我是在106年9月21日起開始在○○從
        事烹煮食物、清洗碗筷及清掃等內場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左右……
        。」調查筆錄經○○簽名在案。
     (三)另依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10月1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現在從事何業?……公司(負責人)名稱?答:我現在○○○路○○段○○
        號○○車站美食街經營『○○』……負責人是我。問:本隊查察人員於106年10月1
        8 日下午14時許,在○○○路○○段○○號○○車站美食街『○○』,當場查獲印
        尼籍○○(……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僑)……及印尼籍○○(……護照
        號碼:Bxxxxxxx……下稱○勞)逃逸外勞等共計 2名於該處餐廳從事烹煮食物等工
        作,是否屬實?答:屬實,當時我不在場……上述○僑○勞是我雇用在我經營的『
        ○○』從事洗菜、洗碗等廚房工作。……問:上述○僑及○勞如何受你僱用於你所
        經營之『○○』工作?有無證明文件?……答:○僑是自己來詢問是否缺人手……
        只用手機出示他的證件資料,沒有拿任何實體身分證件資料給我的店長看……○勞
        曾是照顧我父、母親及我公公,最近他說他的雇主出國所以他來我這裡幫忙,但我
        也不知道她是逃跑外勞……。問:上述兩人薪資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他們
        兩人的薪水都是店長支付的……。問:你非法雇用上述○僑及○勞……已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規定,你是否知道?答:我現在才知道○勞是違法工作的逃逸外勞,而○
        僑他之前曾說他是學生……。」調查筆錄經訴願人代表人○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受訴願人指揮監督從事工作,且訴願人有
        給付薪資之事實。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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